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3054號
KLDV,109,基小,3054,202011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蘇昭蓉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福二街口,因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 指示行駛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盧暹輝所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 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0萬4,898元(工資:5萬7,360元:零 件:14萬7,538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
(三)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 初判表),訴外人盧暹輝有支線道(閃紅)車未暫停讓幹 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 )指示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從而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6萬1,469元【計算式:20萬4,898元0.3=6萬1 ,469元】,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給 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
(四)訴外人盧暹輝於車禍當下,確實表示願意賠償其他相對人 ,但其亦明白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其並無



拋棄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故其表示之意思僅願 意賠償,並無拋棄車輛請求賠償之權利。   (五)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盧暹輝於車禍當時承認願就本件車禍擔負全責,並 賠償其他車輛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應向訴外人盧暹輝 請求賠償。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要領
(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後,承保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盧暹 輝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同意賠償被告及另一事故當事人車 輛之損害,堪信盧暹輝已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中應擔負全部 過失責任,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該表於「和解(理賠)內容」欄位記載甚 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盧暹輝為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最為知悉,因此其同意 賠償被告之客觀行為,堪足認定系爭車禍應全因訴外人盧 暹輝過失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原告所提之初判表並無證 據能力,故無法遽採。
(二)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