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 告 阮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