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2054號
KLDV,109,基小,205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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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袁世俊

被 告 陳健嘉


訴訟代理人 陳亮蓉
陳亭靜
被 告 陳志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以陳健嘉陳志睿為本件被告,嗣 於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告等之答辯狀係 由陳亮蓉所撰寫、「陳太太」稱原告索取他人和解金而恐嚇 原告為由,請求追加陳亮蓉、「陳太太」為本件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追加事由,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健嘉 拆除公寓外牆裝設之冷氣設備,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被告 侮辱所受損害,均顯無關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被告復未同意原告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追 加已與上開規定不合。況原告僅陳明追加之被告為「陳太太 」,未表明「陳太太」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程式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追加陳亮蓉、「陳太太」為本件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健嘉則為基隆市○○區○○路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 告陳健嘉均屬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公寓之外牆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權人所共有,詎被 告陳健嘉竟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1樓房屋夾層處外 牆以鋼釘裝設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設備),原告乃為 此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陳健嘉理論,惟被告陳健嘉竟又對 原告辱罵「他媽的」、「幹你娘」,貶損原告人格,被告陳 健嘉之子即被告陳志睿則對原告稱「沒有口德,你是惡人」 等語,爰請求被告陳健嘉拆除系爭冷氣設備,並填補系爭冷 氣設備取下後在系爭外牆遺留之坑洞,以維護房屋安全,併 請求被告陳健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陳健嘉應拆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五、七照片所示 之冷氣室外機,並補洞以維房屋安全。(二)被告應賠償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健嘉答辯略以:系爭公寓 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各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在各樓 層房屋之外牆置裝冷氣壓縮機及鐵鋁窗等不影響其他住戶安 全之設施,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系爭冷氣設備係裝 設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無干擾其他住戶,又系爭公寓各 樓層住戶多年來均有裝設冷氣設備,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外牆亦有裝設遮雨棚、鐵鋁窗。況原告要求拆除冷氣與公共 利益無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 陳健嘉拆除系爭冷氣設備。另原告係至被告陳健嘉住處與陳 健嘉及其家人理論,故原告與被告等係在被告家中談話,且 當時房屋大門係關閉狀態,而被告陳健嘉不僅未辱罵原告「 幹你娘」,且係對其配偶陳亭靜稱「他媽的」,非辱罵原告 等語;被告陳志睿則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稱「沒有口德,你是 惡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健嘉 則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陳健嘉均為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陳健嘉在系爭1樓房屋夾層處 之外牆以鋼釘裝設系爭冷氣設備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公寓外牆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健嘉拆除系爭冷氣設備部分: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 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 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 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 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 、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 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 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 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 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查系爭公 寓之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系爭公寓外牆一部分 ,而系爭公寓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公寓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 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公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 明,自係屬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則系爭冷氣設備所占用之牆 面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外牆,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外牆之 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被告陳健嘉既抗辯其在系爭1樓房 屋外牆裝設系爭冷氣設備係有權占用,即應就其有占用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含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保 存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為目的所為維持 現狀之行為;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利用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以滿足共有人需 要為目的所為決定使用收益之行為。足見管理行為必須不變 更共有物之性質,且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 。另按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共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以多數決為 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 有拘束力。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 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 足當之。查被告陳健嘉雖辯稱其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裝設系 爭冷氣設備業經系爭公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符合 民法第820條規定,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健嘉拆除系爭冷 氣設備云云,並提出109年9月13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同意 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陳健嘉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裝設系 爭冷氣設備僅係供己使用,並非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 需要為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健嘉在系爭1樓 房屋外牆裝設系爭冷氣設備非屬共有物管理行為,自無民法 第82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2.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28日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於73年9月18日建築完成,有前揭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用之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 仍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建物,已如前 述,又如被告109年8月31日民事答辯狀物證一(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系爭公寓之外牆之照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前開外牆照片,各樓層住戶均有裝設鐵鋁窗,而紅筆圈 畫處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



承其住家確實有加裝鐵鋁窗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公寓 外牆各自按樓層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外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堪認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公寓外牆之使用、管理,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既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被告陳健嘉在 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外牆裝設系爭冷氣設備,為使用、收益 其分管之特定部分,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 健嘉拆除其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裝設系爭冷氣設備,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 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健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健嘉於109年5月11日在系 爭公寓樓梯間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你娘」,被告陳 健嘉雖承認有稱「他媽的」,惟辯以係對其配偶陳亭靜所言 ,非辱罵原告,且其並未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查, 原告陳健嘉既否認係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原 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而觀 諸原告所提前開錄音譯文,被告陳健嘉係在原告前去指稱系 爭冷氣設備不得設置於系爭公寓外牆,與原告發生爭執,原 告並稱「我跟你太太講講話,你在這邊吵吵吵」,兩人再就 系爭公寓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爭論,被告陳健嘉始稱「現在 怎麼樣?他媽的,連我都報,我沒在怕妳啦。」、「妳以為 妳會搞別人是不是?妳房子很多?他媽的,幹妳娘,妳以為 祇有妳會搞,別人不會搞是不是?」、「...他媽的,從來



沒有拿過掃把,10幾年誰打掃的?我問妳?漏水我叫的,馬 達誰叫的?誰出錢?...」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表示對原告 長年不滿之言語中,夾雜「幹你娘」、「他媽的」等藉以表 達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之用詞,原告主觀上或許意識到 名譽情感受傷,惟此僅係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 之不悅,尚難遽認被告陳健嘉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且原告與 被告陳健嘉若係於被告等住宅內發生爭執,在場者又僅有同 為原告鄰居之被告陳健嘉家人,則其等對於被告陳健嘉之性 格、言語表達方式及習慣,暨原告之品格,均早已知悉,被 告陳健嘉前揭言語,亦不足發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是原 告請求被告陳健嘉賠償5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被告陳志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睿於109年5月11日對原告辱罵「沒有口德 ,你是惡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 ,惟查,本院於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 告有無請求被告陳志睿賠償,原告答稱「我沒有要被告陳志 睿賠錢,但是否應該把他叫來講一下」等語(見本院10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陳志睿之訴並無 訴之利益,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健嘉拆除其在系爭1樓房屋外牆 裝設之系爭冷氣設備並回復原狀,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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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