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3號
KLDV,109,司聲,203,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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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玉娟

相 對 人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孫愛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8/10即2,666元(計算式:3333×8/10,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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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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