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相 對 人
即被 告 葉貴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貴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於民國108年5月3日 追加相對人為一審被告。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5 2元由相對人葉貴嫻負擔。葉貴嫻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歷 審判決在卷可稽。
三、次查,㈠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且應由葉貴 嫻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判決確定為3,052元;聲請人於 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狀暨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葉貴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2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意旨主張: 另有支出4,800元(含:調解聲請費1,000元、行政規費1,60 0元、2,200元)併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經核均係在 追加葉貴嫻為被告前,以他人為被告或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既係敗訴確定,兼以本件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判決 確定為3,052元(含:一審裁判費2,420元、證人旅費632元 ),則聲請意旨主張上開4,800元程序支出部分併予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由葉貴嫻負擔即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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