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65號
KLDV,109,司繼,765,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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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張維揚


張維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 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 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顯見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 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 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始有上開修正後 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亞立於民國(下同)82年6 月間即已被列報為失蹤人口,後二十餘年生死不明。繼承人 等則長期定居於美國,後於109年9月10日接獲親戚來電,始 知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 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5日死亡,茲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催字



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亞立經裁定宣告於96年10月5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準此,依照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 繼承人張亞立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 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限定繼承,且已逾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規 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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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