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39號
KLDV,109,司繼,73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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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映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映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映華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其父曾



廣平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查曾廣平於108年4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映華為其唯一繼承人,惟被繼承人 曾映華嗣亦於109年1月3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映華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且是否尚有 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基隆○○○○○○○○109年9月29日基中戶字第1090003308號函暨 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26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屬 無誤,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 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 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基於 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9年11月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 90508823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 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 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 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 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 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 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從而,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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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