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7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陸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陸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