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5號
KLDV,109,勞訴,2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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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林壯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 ,而原告亦未曾指明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居所,被告為自 然人,亦無「主營業所」、「主事務所」之可言;本件原告 主張於工作場所發生侵權行為,惟未詳述其確切地址,而查 其所指之「金龍電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乙情,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上址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然此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地,亦未 見其敘明,惟無論如何亦未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 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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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