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29號
KLDV,109,勞執,29,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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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蔡季資即睿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9,051元(餘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醫療費 差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於109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所 載,即「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就勞方108年12月2 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由資方給付60萬元達成和解,上開金 額資方應於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0日共 3期,每期各為新臺幣20萬元,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勞方同意於2星期內(109年3月13日前)檢具診斷書2份, X光片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寄達資方住所(地址略), 以便資方代為申請勞保各項給付。3.勞資雙方合意於109年6 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勞方因職業傷病未能工作工資已 包函於前開和解金中。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 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 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 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 責撤回…。(其餘部分與本院判斷無涉,從略)」。聲請人 所請求裁定之「醫療核退及傷病給付」部分,雖於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二、3.調解(人)委員之建議 ,其中第⑵點記載:「…雙方經協商後,勞方同意再由資方給 付60萬元和解,之後勞保給付核退職災醫療費用89,780元及



勞保傷病給付9個月143,913元,核退金額歸屬勞方,公司不 主張扣抵,且如未達上開金額,公司同意補足差額,希勞方 和解金額由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等語,惟此「勞保給付 核退職災醫療費用89,780元及勞保傷病給付」,並非記載於 調解成立內容中,自不屬調解成立內容之範圍。而相對人已 經給付聲請人60萬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 院109年11月11日調查程序筆錄)。至於聲請人以:相對人 給付之60萬元包括工地團保保險等語,惟觀之本件調解成立 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所應給付之60萬元係不包括團體保險 ,是如聲請人認為權益受損,或認為對於相對人有其他權利 可資主張,均屬另一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綜上,聲 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請求,並不包括於本件調解成立內 容範圍,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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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