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林正吉
郭忠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陳建雄
陳宜萱
陳琪
陳簡含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清田
林正昌
胡林鬆
林智惠
楊林美英
蔡林仁慈
林正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謙
被 告 鄭瑩慧
鄭嘉慧
鄭玉慧
鄭慈慧
鄭文慧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翔
被 告 郭秀蘭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吉
被 告 蔡佳君
訴訟代理人 張素亮
受告知人 張勝銓
訴訟代理人 王美蘭
受告知人 蔡重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91.65平方公尺)、719 地號土地(面積851.8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郭忠男與被告郭秀吉、郭秀蘭、蔡佳君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2.6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各按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以金錢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 併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於 民國107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與上開587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86 地號土地,核其追加裁判分割標的 ,或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清田、郭秀吉、郭秀蘭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 地號土 地)為原告郭忠男及被告郭秀吉、郭秀蘭、蔡佳君等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 ○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 ,與系爭58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蔡佳君前就系爭土地向 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解分割,嗣因該會依被 告蔡佳君所提出將經濟價值較高部分之土地分歸其所有之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建議,對其餘共有人非屬公平,致調解未果 。而原告郭忠男與被告郭秀吉、郭秀蘭、蔡佳君間就系爭58 6 地號土地、兩造間就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或依法令限制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其共有人相同,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586 地號土地及 合併分割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又原告郭忠男就系爭58 6 地號土地僅同意與被告郭秀蘭、郭秀吉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不同意與被告蔡佳君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就系爭587 、71 9 地號土地僅同意與被告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林美 英、蔡林仁慈、林正仁、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鄭慈慧 、鄭文慧、郭秀蘭、郭秀吉等人(下合稱林正昌等13人)維 持共有關係,不同意與被告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清田 (下合稱陳建雄等4人)、陳簡含笑、蔡佳君等人維持共有關 係。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 096110324函覆修正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
號B、D、F、G、I、L、N、Q為道路,經濟價值均較附圖編號 A、C、E、H、J、Y、M、O、P、X、S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低 ,應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該不利益,始符公平。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另就系爭586 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迭有 更易,最後1次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卷三 第588頁),即系爭587、719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B所示 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簡含笑單獨取得、編號C、D所示土地分配 予被告陳建雄等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F、G 、H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蔡佳君單獨取得、附圖編號N、O、P 、Q、X、S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林正昌等13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其中編號I、J、Y所 示土地分配予被告蔡佳君單獨取得、編號L、M所示土地分配 予原告郭忠男與被告郭秀蘭、郭秀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至各共有人間因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而發生價差 乙事,同意以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 所)109年9月16日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結果為補 償基準。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302.63平方公尺)、587 地號土地(面積991.65 平方公尺)、719 地號土地(面積851.83平方公尺),請求 准依上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林美英、蔡林仁慈、林 正仁、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鄭慈慧、鄭文慧:同意 原告上揭分割方案,價差補償問題亦同意以系爭鑑價報告 結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卷三第588至590頁)。(二)被告蔡佳君:其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 屋,不同意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對附圖 土地標示及面積無意見,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以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卷三第588頁)。(三)被告陳簡含笑:其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價差 補償問題亦同意以系爭鑑價報告結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 卷卷三第588至590頁)。
(四)被告郭秀吉、郭秀蘭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後, 其分得部分仍與原告及被告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 林美英、蔡林仁慈、林正仁、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 鄭慈慧、鄭文慧等維持共有關係。
(五)被告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清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 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 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 續對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 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586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忠男及被告郭秀吉、郭秀蘭、蔡 佳君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各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汐電字第018932、018935號土地所 有權狀及被告陳簡含笑與訴外人陳美君、陳美綸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1至173頁, 本院卷卷二第43至57頁),並為被告陳簡含笑、蔡佳君、 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林美英、蔡林仁慈、林正仁 、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鄭慈慧、鄭文慧、郭秀蘭、 郭秀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清田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而查,系爭土地沿革及使用現況縱然於分割前即已存在之 公用地役或通行法律關係,然系爭土地之分割,僅生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與分割前有所變動之結果 ,無礙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之公用地役或通行法律關係之 相關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是兩造 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形,復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有高低之落 差且現無地上物及工作物,僅被告蔡佳君於系爭586地號 土地上設有一棚架供種菜之用,另系爭586、587 地號土 地上有約6 米寬道路(編號分為附圖B、D、F、G、I、L、N 所示土地),系爭719 地號土地上現設有Y字型道路(附圖 編號Q 所示土地),均供公眾通行之用,若系爭719地號土 地欲對外通行,需經過前方同段58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勘驗筆錄、等高線圖、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27至375頁、卷二第255 至301頁)。原告主張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8 月3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0324函覆修正後複丈成果圖為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卷三第415至417頁、第588頁),為被 告陳簡含笑、蔡佳君、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林美 英、蔡林仁慈、林正仁、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鄭慈 慧、鄭文慧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 清田、郭秀吉、郭秀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上開分割方案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形狀及實際利用 情形、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尚屬適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 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及被告 蔡佳君爭執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不合應有部分之比例, 本院審酌兩造與神碟事務所之員工或負責人並無利害關係 ,故囑託神碟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見本院 卷卷三第31至35、第79至81頁),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 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價格,結果為系爭586 地號
土地評估總價為11,165,891元,其中編號I 土地評估價格 為573,827元、編號J 土地評估價格為1,523,276元、編號 L 土地評估價格為2,276,593元、編號M 土地評估價格為6 ,635,766元、編號Y 土地評估價格為156,429元;系爭587 地號土地評估總價為38,024,069元,其中編號A 土地評 估價格為3,423,342元、編號B 土地評估價格為501,697元 、編號C 土地評估價格為3,566,534元、編號D 土地評估 價格為2,759,890元、編號E 土地評估價格為410,432元、 編號F 土地評估價格為803,053元、編號G 土地評估價格 為1,865,917元、編號H 土地評估價格為8,816,931元、編 號N 土地評估價格為180,524元、編號O 土地評估價格為1 5,695,749元;系爭719 地號土地評估總價為33,343,611 元,其中編號P 土地評估價格為10,639,596元、編號Q 土 地評估價格為5,450,733元、編號X 土地評估價格為2,051 ,511元、編號S 土地評估價格為15,201,771元,有該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鑑價結果復為原告與被告 陳簡含笑、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林美英、蔡林仁 慈、林正仁、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鄭慈慧、鄭文慧 、蔡佳君所不爭,而被告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清田 、郭秀吉、郭秀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就鑑定結果表 示意見,應認就上開鑑價結果不為爭執。是依此鑑定結果 所示,系爭586 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蔡佳君分得部分較 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部分之價值增加,原告郭忠男、 被告郭秀蘭、郭秀吉所分得部分之價值較為減低,應由取 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被告蔡佳君依原告郭忠男 、被告郭秀蘭、郭秀吉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是被告蔡佳君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算式詳附表三所 示),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郭忠男、被告郭秀蘭、郭秀吉 (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蔡佳君、林正昌等13人分得部分 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部分之價值增加,被告陳簡含 笑、陳建雄等4人所分得部分之價值較為減低,應由取得 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蔡佳君、林正昌 等13人依被告陳簡含笑、陳建雄等4人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以金錢補償之,是以原告與被告蔡佳君、被告林正昌等13 人應補償被告陳簡含笑、被告陳建雄等4人按附表三所示 補償金額(算式詳附表三所示),以金錢分別補償被告陳 簡含笑、陳建雄等4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586 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 系爭587 、719 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並 以如附表三補償金額酌予補償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 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新北市 萬里區 萬里 0000-0000 302.63 郭忠男 15分之4 訴訟費用66,021元{裁判費17,731元、地政測量費8,290元【(5,370₊4,000₊15,500)3₌8,290】、鑑定費40,000元,以上合計66,021元},由左列共有人各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郭秀吉 15分之4 郭秀蘭 15分之4 蔡佳君 5分之1 新北市 萬里區 萬里 0000-0000 991.65 陳建雄 72分之1 系爭587、7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訴訟費用為104,407元{裁判費47,827元、地政測量費16,580元【(5,370₊4,000₊15,500)3×2₌16,580】、鑑定費40,000元,以上合計104,407元},由左列共有人各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陳宜萱 72分之1 陳琪 72分之1 陳簡含笑 18分之1 陳清田 18分之1 林正吉 16分之1 林正昌 16分之1 胡林鬆 16分之1 林智惠 16分之1 楊林美英 16分之1 蔡林仁慈 16分之1 林正仁 16分之1 郭忠男 216分之13 郭秀吉 216分之13 郭秀蘭 216分之13 鄭瑩慧 80分之1 鄭嘉慧 80分之1 鄭玉慧 80分之1 鄭慈慧 80分之1 鄭文慧 80分之1 蔡佳君 6分之1 新北市 萬里區 萬里 0000-0000 851.83 陳建雄 72分之1 陳宜萱 72分之1 陳琪 72分之1 陳簡含笑 18分之1 陳清田 18分之1 林正吉 16分之1 林正昌 16分之1 胡林鬆 16分之1 林智惠 16分之1 楊林美英 16分之1 蔡林仁慈 16分之1 林正仁 16分之1 郭忠男 216分之13 郭秀吉 216分之13 郭秀蘭 216分之13 鄭瑩慧 80分之1 鄭嘉慧 80分之1 鄭玉慧 80分之1 鄭慈慧 80分之1 鄭文慧 80分之1 蔡佳君 6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坐落土地 附圖編號(備註)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 A 89.32 陳簡含笑 (左列面積合計102.41) 單獨取得 B(道路) 13.09 C 101.03 陳建雄、陳宜萱、陳琪、陳清田,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左列面積合計179.21) 陳建雄:1/7、陳宜萱:1/7、陳琪:1/7、陳清田:4/7 D(道路) 78.18 E 10.6 蔡佳君 (左列面積合計367.78) 單獨取得 F(道路) 20.74 G(道路) 48.19 H 227.71 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 I(道路) 15.46 J 41.04 Y 4.04 L(道路) 61.84 郭忠男、郭秀蘭、郭秀吉,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左列面積合計242.09) 郭忠男:1/3、郭秀蘭:1/3、郭秀吉:1/3 M 180.25 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 N(道路) 4.58 林正吉、林正昌、胡林鬆、林智惠、楊林美英、蔡林仁慈、林正仁、鄭瑩慧、鄭嘉慧、鄭玉慧、鄭慈慧、鄭文慧、郭忠男、郭秀蘭、郭秀吉,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左列面積合計1254.62) 林正吉:9/98 林正昌:9/98 胡林鬆:9/98 林智惠:9/98 楊林美英:9/98 蔡林仁慈:9/98 林正仁:9/98 鄭瑩慧:9/490 鄭嘉慧:9/490 鄭玉慧:9/490 鄭慈慧:9/490 鄭文慧:9/490 郭忠男:13/147 郭秀蘭:13/147 郭秀吉:13/147 O 398.21 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 P 271.81 Q(道路) 139.25 X 52.41 S 388.36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 右列為受補償人 郭忠男 郭秀蘭 郭秀吉 算 式 下列為補償人 蔡佳君 6,785元 6,785元 6,785元 蔡佳君應補償郭忠男{11,165,891元×12/15-(2,276,593+6,635,766)元}×1/3=6,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秀蘭、郭秀吉受補償金額算式同上) 新北市○○區○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右列為受補償人 陳簡含笑 陳清田 陳建雄 陳宜萱 陳琪 算 式 下列為補償人 蔡佳君 1,72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10,432+803,053+1,865,917+8,816,931)元-(38,024,069+33,343,611)×1/6元}=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正吉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本欄應補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應各補償陳簡含笑{(38,024,069+33,343,611)元×1/18-(3,423,342+501,697)-1,720元}×9/98=3,500元;各補償陳清田{(38,024,069+33,343,611)元×(3/72+1/18)-(3,566,534+2,759,890)元}×4/7×9/98=32,122元;各補償陳建雄{(38,024,069+33,343,611)元×(3/72+1/18)-(3,566,534+2,759,890)元}×1/7×9/98=8,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宜萱、陳琪受補償金額算式同陳建雄) 林正昌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胡林鬆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林智惠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楊林美英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蔡林仁慈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林正仁 3,500元 32,122元 8,030元 8,030元 8,030元 鄭瑩慧 700元 6,424元 1,606元 1,606元 1,606元 本欄應補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應各補償陳簡含笑{(38,024,069+33,343,611)元×1/18-(3,423,342+501,697)-1,720元}×9/490=700元;各補償陳清田{(38,024,069+33,343,611)元×(3/72+1/18)-(3,566,534+2,759,890)元}×4/7×9/490=6,424元;各補償陳建雄{(38,024,069+33,343,611)元×(3/72+1/18)-(3,566,534+2,759,890)元}×1/7×9/490=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宜萱、陳琪受補償金額算式同陳建雄) 鄭嘉慧 700元 6,424元 1,606元 1,606元 1,606元 鄭玉慧 700元 6,424元 1,606元 1,606元 1,606元 鄭慈慧 700元 6,424元 1,606元 1,606元 1,606元 鄭文慧 700元 6,424元 1,606元 1,606元 1,606元 郭忠男 3,370元 30,932元 7,733元 7,733元 7,733元 本欄應補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應各補償陳簡含笑{(38,024,069+33,343,611)元×1/18-(3,423,342+501,697)-1,720元}×13/147=3,370元;各補償陳清田{(38,024,069+33,343,611)元×(3/72+1/18)-(3,566,534+2,759,890)元}×4/7×13/147=30,932元;各補償陳建雄{(38,024,069+33,343,611)元×(3/72+1/18)-(3,566,534+2,759,890)元}×1/7×13/147=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宜萱、陳琪受補償金額算式同陳建雄) 郭秀吉 3,370元 30,932元 7,733元 7,733元 7,733元 郭秀蘭 3,370元 30,932元 7,733元 7,733元 7,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