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分
林沅璋
林吉
林炳楠
林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舜傑
林榮宗
相 對 人 林煦芳
林榮賜
被 告 林闕月桂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林舜傑應列為本件原告。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榮賜、林煦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 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 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 ,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3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該土地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告請求未起訴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 原告,惟未獲同意,爰聲請裁定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等語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就原告請求 裁定追加共有人林昌洋、林鳳嬌、林清科、林文瑞、蔡建琨 、邱素華、蔡春重、林友竤、林秉凱、蔡富鵬、林慧隆等11 人(下稱林昌洋等11人)為原告之部分,駁回抗告確定,而 就關於林舜傑、林榮宗、林榮賜、林敬容、林琨峰之部分, 則裁定廢棄發回。此外,原告另聲請命林煦芳追加為原告。 而林敬容、林琨峰之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聲請(後詳),是 本件僅就林舜傑、林榮宗、林榮賜、林煦芳之部分為裁定, 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林榮賜部分:
相對人林榮賜108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對於追加為原告一事 ,並無意見。惟林榮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8年6月 間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敬容、林琨峰,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9年7月3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10251號函檢送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而林敬容、林琨峰復將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煦芳,此經林煦芳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林榮賜、林敬容、林琨峰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業 已撤回對於林敬容、林琨峰之聲請,是本院不就林敬容、林 琨峰之部分為裁定。而相對人林榮賜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聲請命林榮賜追加為原告,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相對人林煦芳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命林煦芳追加為原告之部 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林煦芳, 林煦芳表示不願意追加為原告。林煦芳並於109年7月27日具 狀陳述略以:原告應自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尋求 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方得主張權利,如原告無法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尋求其他共有人之支持,可證多 數共有人不認同原告於本案之主張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分之2,原告之人數未達共有人之 半數,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數,且原告未獲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且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記載可憑。林昌洋等11人前經 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等共同具狀陳報以:陳報人認本案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亦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及必要,原告應自 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尋求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方 得主張權利等語。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目前合計為20人,如扣 除同為地上權人之被告林闕月桂,則為19人。相對人林昌洋 等11人及林煦芳具狀表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不願意追加 為原告,即否定原告對於共有物處分之意見。而相對人林昌 洋等11人及林煦芳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則於共有內部 關係上,原告之主張目前無法取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同意。縱使將原告與迄未表 達意見之相對人林舜傑、林榮宗(至於林榮賜已非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已輾轉由林煦芳取得,林煦芳已表明不同意)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仍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 例,此無異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否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上 權終止或變更之請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應如何處分之共同 意思自應予以尊重。於此情形,應可認為相對人林煦芳不願 追加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原告請求追加為原告,即難認係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林煦芳追加為原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林榮宗、林舜傑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發回意旨以,林榮宗
、林舜傑未表示意見,此部分宜由原法院查明送達合法後, 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已裁定命其等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查,原告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地上 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通知相對人林榮宗表示意見,林 榮宗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林 舜傑則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 林舜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所在不明之情形。綜 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林榮宗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併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林舜傑列 為本件原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