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416號
KLDM,109,附民,41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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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廖漢文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李文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10 時17分許,持木棍撬開原告廖漢文住處大門門鎖,竊取洋酒 6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經調閱家中監視器 ,得知後報警處理,監視器畫面已送交警察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逸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10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 34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 收狀戳1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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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