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4號
KLDM,109,金簡上,4,202011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10日109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2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劉 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 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 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卷第15至2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是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且 本件除增加被告劉晉辰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之109年11月12 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卷 第67至73頁),其餘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原審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卷第55至62頁)。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劉晉辰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固屬卓見;然就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則



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亦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 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 條第一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 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 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 erty)之 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 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 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 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 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 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 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 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 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 類型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 度原上易字第2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第768號、第2 986號、第316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等判決亦均同此 見解,均認提供帳戶者在修法後已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容有未洽。㈡我國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 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 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 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 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 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 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 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 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 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 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 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 2款規



定,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 後僅就第 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 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 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 已。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 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像,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 第 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 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 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 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 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 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 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 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 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 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 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 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 程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 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 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 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 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 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 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㈡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 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 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 、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 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 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 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 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 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 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 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 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 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 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各國應依 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 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即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 ubstance)第 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 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 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 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 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 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係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 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



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 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
㈢承上之說明可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 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 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 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 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 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 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 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 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㈣其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 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 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是縱認 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 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經查,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係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 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 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行為,主觀上 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應堪認定。



㈤復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因詐欺份子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 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 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 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 瞭。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洗錢罪, 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 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 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 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洗錢犯 罪之結論,洵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 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 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 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及 審查意旨可參),是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詳如後附件壹所 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因此,上訴人即檢察官執上詞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遽以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之違誤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鶴齡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 為貪圖一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基於縱有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 七堵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21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已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寄交給暱稱為「 吳念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8 年9 月9 日12時36 分許,蔡鶴齡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其為「葉美雲」,需 要資金周轉,向蔡鶴齡借款15萬元,蔡鶴齡不疑有他,至新



竹縣○○鄉○○路000 號渣打銀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蔡鶴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 訴人蔡鶴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2頁 ),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第67頁至75頁)、華南商業 銀行函及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 付帳戶之數目僅1 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條件給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於高職夜校在學中、另於物流公司做 大夜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 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 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 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 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 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 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 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 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 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 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 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



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 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 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 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 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 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 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 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 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 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 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目的。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