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益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驗餘淨重貳仟伍佰肆拾柒點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藏用鋁箔包壹袋、夾藏用鐵箱壹個、國際郵包紙箱壹個、 kiowi手機壹支(IMEI碼○○○○○○○○○○○○○○○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SAMSUNG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益與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自強」、「 Coby Le e」之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蔡金益負責領取「Coby Lee」自加拿大運輸來 臺之藏有大麻之國際包裹,待領貨完成後,蔡金益再至汐止 火車站交付該包裹予「許自強」。謀議既定,由「 Coby Le e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加拿大時間)許, 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 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 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 「XU ZIQIANG」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0號」 (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r Cha 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 Ont 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 00CA ),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灣 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裹
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自 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 毒品之國際包裹,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夾藏上開大麻6 包 之國際包裹1件。蔡金益於109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 空屋之招領單,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愛三路郵 局,簽收領取上揭國際包裹,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大 麻6 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夾 藏用鋁箔包1袋、夾藏用鐵箱1個、國際郵包紙箱1個、kiowi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蔡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61至164頁、 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1至58頁、第71至79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 1090101155號函、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及 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 17日調資伍字第10914000360 號書函及所附109103案件鑑識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 9 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73至75頁 、第89至90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 頁、第165至181頁、第189頁、第337頁),復有扣案之大麻 6 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夾藏 用鋁箔包1袋、夾藏用鐵箱1個、國際郵包紙箱1個、kiowi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 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 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 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因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許自強」、「Coby Lee」2成年人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高 達2549.55公克,數量甚鉅,市價高昂,已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之犯行既經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 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貪圖報酬即運輸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政府禁 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所運輸 之大麻數量非寡,行為甚無足取,惟念其5年內未曾遭法院 判處罪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堪認素行尚可,再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 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 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且目前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獲利甚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從事按摩師,經濟貧困(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㈨沒收:
①扣案之大麻6包,經送鑑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有前述鑑定 書存卷可考,而原盛裝該等大麻之塑膠袋6只,沾有微量 大麻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扣案之夾藏用鋁箔包1袋、夾藏用鐵箱1個、國際郵包紙 箱1個,係用於包裝、掩飾、裝盛毒品,防止毒品外露, 便利毒品之運輸;扣案之kiow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分係真實身分不詳之「許自強」、被告所有,係被 告 與「許自強」聯繫毒品運送事宜及查詢國際包裹運送 進 度所用,均屬供被告與「許自強」為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已先自「許自強」處獲得酬勞1,000 元,此據其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檢察官雖認扣案之名片2張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 本院遍觀全卷,認該等名片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毫無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