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0號
KLDM,109,訴,64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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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平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慧平陳明宏係男女朋友關係,周進忠徐慧平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並育有1女,徐慧平陳明宏於109年5月9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全家便利商店暖碇店(下 稱全家暖碇店)購物時,徐慧平周進忠因子女生活費與教 育費問題而發生爭執,徐慧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全家暖 碇店前,徒手掌摑周進忠左側臉頰並抓傷周進忠右側胸口; 嗣徐慧平陳明宏由全家暖碇店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方向離去,復與周進忠於上址發生爭執,徐慧平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扯破周進忠穿著之上衣及扯斷其配戴之項鍊 ,致令不堪使用,並與陳明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徐慧平徒手自後方拉倒周進忠,再由陳明宏騎坐於周進忠 身上,徒手毆打周進忠,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痛、右側前胸 壁擦傷、頭枕部擦傷、腫痛、左側後胸壁擦傷、頭暈及目眩 、頭痛、嘔吐、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周進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質疑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法取得,被告2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書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慧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進忠發 生爭執及拉扯,並坦承有掌摑告訴人左側臉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其它傷害犯行,辯稱:胸壁擦傷部分不是我造成 的,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被告陳明宏亦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進忠發生拉扯,並有坐在告 訴人身上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因告訴人跌倒時拉扯到我,所以才跌坐於告訴人腹部上 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9日下午3時2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我跟徐慧平 理論小孩子的事情,陳明宏徐慧平一起推倒我,徐慧平打 傷我左邊臉頰,當時徐慧平陳明宏徒手毆打我(見偵卷第 39至4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 徐慧平分攤女兒的贍養費,因此與徐慧平陳明宏發生口角 ,結果徐慧平陳明宏就打我,徐慧平先扯我衣服,將我推 倒在地,然後陳明宏坐在我身上打我,使我受有腦震盪、腦 後部腫脹等傷害(見偵卷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於上開時間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時,看到 被告徐慧平陳明宏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就走進去跟徐慧 平理論分攤女兒贍養費問題,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後,徐慧 平就賞我巴掌,並把我推倒,後來我開車跟著他們到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249巷),又再下車要求徐慧平 分擔女兒贍養費,徐慧平從後面很大力拉我衣服、項鍊,我 就跌倒了,然後陳明宏就坐在我身上打我,109年度偵字第2 898號卷第53頁上方照片的傷勢是徐慧平在全家便利商店抓 傷的,同頁下方照片的傷勢,是徐慧平在249巷抓傷的,同 卷第55頁上方照片的傷勢是徐慧平推倒我,我撞到地上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被告徐慧平陳明宏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對其推拉 以致受傷之事實,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 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2人,實無可能對於遭被告2人傷害 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5月 11日、5月13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就診及門診追蹤,經診斷確受有左臉頰紅腫痛、右 側前胸壁擦傷、頭枕部擦傷、腫痛、左側後胸壁擦傷、頭暈 及目眩、頭痛、嘔吐、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有該院乙種 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並 有全家暖碇店內監視器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 頁、第120頁、第53至55頁), 且被告徐慧平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我們與告訴人在249巷時發生第二次衝突,進而打 了起來,我因為要拉開他們兩人,所以從後方拉告訴人的衣 服,並造成告訴人跌倒,我們確實有將告訴人推倒,以及發 生一些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2至83頁);被告 陳明宏於偵查中供稱:在便利商店外,徐慧平與告訴人有發 生拉扯,後來我們要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又再次發生衝突, 演變成三人拉扯成一團,在拉扯過程中,徐慧平有推倒告訴 人,由於我想把徐慧平與告訴人拉開,所以三人有肢體衝突 等語(見偵卷第84頁),綜上可證被告徐慧平陳明宏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陳明宏藉由被告徐慧平拉倒告 訴人之機會,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是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 人鄭兆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明宏當時係背對 跌坐於告訴人身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當時現場狀 況,被告陳明宏應係為迴護被告徐慧平而與告訴人面對面拉



扯,是背對跌坐於告訴人身上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徐慧平固不否認有扯壞告訴人衣服及項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故意,辯稱:我為了要拉開陳明宏與告訴 人,所以不小心把告訴人的衣服與項鍊扯壞,並造成告訴人 跌落在地上,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徐慧平如何毀損其衣物, 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有衣物毀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又衡情告訴人為成年男性 ,且該項鍊為金屬製品,被告徐慧平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量, 始有造成告訴人跌倒並使該項鍊斷裂之可能,被告徐慧平既 施以相當之力量而為前開之行為,理當知悉其所為將導致告 訴人之衣物毀損,仍執意為之,則被告徐慧平主觀上有毀損 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徐慧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慧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徐慧平掌摑及抓傷告 訴人部分,然被告徐慧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徐慧平陳明宏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慧平各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徐慧平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徐慧平陳明宏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徐慧平犯後僅坦承掌摑告訴人之犯行並否認有毀損故 意、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徐慧平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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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