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燊
高聰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睿燊、高聰賢二人於國 109年5月11日14時,在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38號「阿月快炒 店」,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 ,致許睿燊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高聰賢受有右側單一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嗣 經二人報警互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許睿燊、高聰賢二人互告之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二人自 行和解,並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互相表示對 對方撤回告訴(詳見該次筆錄第3頁),並當庭書具撤回告 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同日二人簽名之撤回告訴聲 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