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宏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搜索,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 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 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 戒治,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 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 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109年4月20 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 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向本院聲請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