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4號
KLDM,109,訴,464,202011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聲



童自然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3143號、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童宇聲部分:
一、童宇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童自然部分:
  童自然無罪。
事 實
一、童宇聲乙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父童自然則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童自然固亦經檢察 官起訴,惟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詳 下列丙、部分所述)。緣童宇聲欲競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民國104年至106年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 回收物變賣之標案,然乙瓛公司並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遂商得經營 愛地球環保實業社(下稱愛地球實業社)之友人黃柏園同意 ,以合作方式,以愛地球實業社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連續3 年得標。童宇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自104年10月10日起,以每2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必祥承租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為期3年,並占用同段198之2、215地號國有 土地各5.02、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 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李必祥之父,已歿) 所有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下稱大武崙處理廠; 童宇聲被訴竊佔同段198之2、215、207、387、209、211地 號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列乙、部分所述),雇用 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0 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前往大武崙處理廠稽查,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童宇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童宇聲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童宇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是 乙瓛公司實際負責人,童自然已經把乙瓛公司交給伊經營了 ,103年初以後,童自然只有在伊沒空的時候會過來義務幫 忙,伊沒有給童自然報酬。這個案子是伊個人跟愛地球實業 社配合的,跟乙瓛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伊以愛地球實業社名 義向基隆市環保局收購回收物之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 07年3月11日止,伊做的是回收物的初步分類,就是把紙、 寶特瓶、玻璃、家電跟鐵分出來,細分就是就上開大分類再 做進一步分類,但是伊沒有做細分的部分,初步分類完就直 接賣給其他回收這些東西的廠商,細分是這些收回收物的廠 商在做的,伊做初步分類的地點包括基隆市環保局的回收場 (下稱環保局回收場)及大武崙回收廠。伊在大武崙回收廠 初步分類完畢的東西,有時候伊會請回收廠商直接來載,有 時候是伊另外請廠商載過去,分類完之後屬於非資源回收物 的部分,就載運到基隆市環保局的天外天焚化爐處理。本案 稽查的時候,伊有請檢察官去基隆市環保局確認,大武崙處 理廠所有的東西都是從基隆市環保局載去的,分類後析出之 不可回收物,也都是再由基隆市環保局的天外天焚化爐處理 ,這在愛地球實業社與基隆市環保局簽訂的契約中有載明。



伊跟基隆市環保局簽訂的只是回收物的買賣契約,但民眾送 來的資源回收物不可能很乾淨,會有一些廢棄物,經過伊初 步篩選,這些廢棄物不管是基隆市環保局處理,還是伊請合 法業者載去焚化爐,都是合法處理,處理這些廢棄物本來就 不是伊的工作,也不是伊的責任,合約寫的很清楚,但基隆 市環保局不保證給伊的東西不會有廢棄物,所以還是需要伊 用人力方式析離,或伊賣給伊的上游廠商,由上游廠商去把 廢棄物分類出來,所以伊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 等語。惟查:
童宇聲童自然為父子關係,乙瓛公司由童自然擔任登記負 責人、童宇聲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童 宇聲乃商得其友人黃柏園同意,與愛地球實業社合作投標10 4年至106年間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並連續 3年得標,另童宇聲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 向李必祥以每2月12萬元之租金,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並占用同段198之2、215地號國有地各5.02、3 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 、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所有土地各71. 55、267.14平方公尺,於上揭土地分類購得之系爭資源回收 物(混雜不可回收物),嗣於10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前往大武崙處理廠稽查等情,有童宇聲童自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保 署109年9月9日環署督字第1090060849號函、基隆市環保局 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106年12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1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0319號函暨所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198-2、199、200、207 、209、211、215、3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環 保局107年9月25日基環清壹字第1070008982號函暨所附104 年至107年間愛地球實業社承攬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 賣案之收入資料目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21頁、第1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 72號卷三第65頁、第72頁至第86頁反面,同署106年度他字 第1272號卷一第97頁至第11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 卷第69頁至第7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一第58頁 至第72頁、第337頁至第345頁),童宇聲就上揭各情亦坦認 不諱,首堪認定屬實。
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之貯存、清除、處理客體 ,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 業廢棄物。復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 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 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可資參照。 查:
 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



、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 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二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 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經拋棄之物無論其是否屬回收項 目,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廢棄物,故童宇聲辯稱可 回收物非屬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關於「受託」 一詞,依體系解釋原則,應參照同法第14條及第28條關於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其中所謂「受託」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 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所謂「受託」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 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 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 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 間取得廢棄物之契約關係為何,亦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 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蓋廢棄物倘有市場 價值(例如貴金屬或含有可再利用物質),產生廢棄物之自 然人或事業機構或以價格出售;倘廢棄物無市場價值者(例 如污泥),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則自行清理或付 費委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取決於市場機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童宇聲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標購系爭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雖 出於轉售可回收物牟利之動機,然童宇聲標得系爭資源回收 物後,基隆市環保局即負有交付系爭資源回收物予童宇聲之 義務,童宇聲亦負有交付價金並受領系爭資源回收物之義務 ,換言之,系爭資源回收物之處理權限即移轉予童宇聲,故 童宇聲與基隆市環保局間應同時成立一般廢棄物買賣及委託 處理之混合契約,自有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⒊另查,證人黃耀葦證稱:伊主要是操作堆高機及貨車司機,



工作期間自104年至106年1月,是童宇聲僱用伊的,工作地 點在環保局回收場,一開始是整理每區回收物,讓廠商來載 運,後來變成開堆高機,伊也曾經幫童宇聲從環保局回收場 載回收物至大武崙回收廠。愛地球實業社有包整個基隆市的 資源回收物,環保局會把資源回收物載到環保局回收場,我 們在環保局回收場會做一些初步分類,例如伊在環保局回收 場作業時,是負責五金類分類,就是把鐵、鋁等分開來,接 著再載運出去,載運出去時,理論上都要過磅。過磅站,就 是在環保局回收場的辦公室前,從辦公室就可以直接看到過 磅站的情形,過磅站就是地面有秤重的機器,車子開過去, 停在該機器上,約10秒後,就會跑出數據,並列印出來,一 式兩份,我們司機就會簽名確認,一份是要給我們公司,一 份則是環保局自己留著,我們公司那份,老闆之後會統一來 收。載出去的資源回收物,有一些就直接賣給客戶,有一些 還必須要再做分類,就會把這些東西載運到公司的大武崙處 理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6號卷第 424頁至第4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 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王嘉愷證稱:伊於104年4月 1日開始上班時,是在環保局回收場上班,伊負責做分類工 作及開堆高機。105年1、2月間伊被公司調到大武崙回收廠 ,之後就在大武崙回收廠做分類工作及開堆高機,一直到10 5年12月間因為童宇聲告知伊不願再替伊投保勞健保,因此 伊在12月31日離職。伊在大武崙回收廠上班的工作内容就是 開堆高機和拆解塑膠袋做資源回收分類。公司由環保局回收 場載運資源回收物至大武崙回收廠使用的車輛是童宇聲找其 他廠商配合,該車輛上有抓斗方便裝卸資源回收物,車輛載 運回收物作業時間是在9時至17時營業時間内,大武崙回收 廠會做回收物的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垃圾再以抓斗車載運至 垃圾場,回收物則變賣由其他廠商來收取。伊確定童宇聲載 出環保局回收場的是資源回收物,因為大部分的東西都是伊 開堆高機將資源回收物堆上去的,童宇聲會先指示伊,這一 車要上什麼樣的回收物,例如:要上鐵、玻璃、紙類等,以 一車為同種類回收物為原則,另外,垃圾的部分,童宇聲有 請隆玖(個體戶,司機好像叫福哥)或旺達公司來載至天外 天焚化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6號 卷第326頁至第3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 272號卷二第173頁);證人黃印章證稱:伊的工作是負責開 車,早上到大武崙處理廠開空車到環保局回收中心,去那邊 載一般類的回收物,裡面有紙、保特瓶、罐子、鐵罐,這是 環保局先載到環保局回收場的,屬於大雜類,都還沒有分類



。進去先過磅,夾上車後出來再過磅,過磅單留在那邊,因 為伊姐姐張素真(註:即童自然之妻)會在地磅那邊,她會 拿單子。載回大武崙處理廠後伊倒在那裡,其他人再分類。 童宇聲跟其他工人在環保局回收場分類家電用品、紙板,分 類完留在現場,等累積到一定數量,我們公司會派大車去載 出來,也要過磅,依照過磅的重量繳錢給環保局。乙瓛公司 只有伊開的那台17噸的有爪子的車,一次大概能載2噸回收 物,乙瓛公司派駐人員,在環保局回收場有4、5人,大武崙 處理廠有8、9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272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年6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156號函暨該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 71頁至第183頁),亦可徵童宇聲派員在大武崙處理廠進行 一般廢棄物之分選、暫置,將一般廢棄物置入輸送設備後, 再由人員進行分選等中間處理行為,現場分選出廢電線電纜 、廢注射針筒(含針頭)、廢導管等廢棄物。由前揭證據資 料及童宇聲之供述,可知童宇聲收購系爭資源回收物後,先 於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步分類,再由黃耀葦、黃印章或其他 配合廠商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進行初步分 類,分類出之可回收物,由童宇聲轉售予各類回收物廠商並 委由收購廠商或其他清運廠商至大武崙回收廠載運,至分類 出之不可回收物,則委由清運廠商至大武崙回收廠載運至天 外天焚化爐處理。是童宇聲派員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自環保局 回收場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其於大武崙回收廠從事資源回收 之中間處理行為,並將一般廢棄物堆置於該處,亦屬同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至其轉售可回收物予其他 廠商處理、委託清運廠商載運不可回收物至天外天焚化爐處 理等行為,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轉售廠商、清運廠商不具處 理或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資格,且依上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 收物變賣契約書,童宇聲進行初步分類後,本有義務將不可 回收物清運至機關指定垃圾處理廠,由機關免費處理(以回 收物重量10%為上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272號卷一第10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一第62 頁),故難認童宇聲此部分行為有違法之虞,併此敘明。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同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科以罰金,可知自然人亦屬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何況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 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 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童宇聲固另辯稱該標案係其與愛地球實業社配合云云,然依 證人黃柏園證稱:童宇聲沒有在愛地球實業社任職,是童宇 聲找伊合作標案,每次標案童宇聲給伊20萬元,伊與童宇聲 合作3次,童宇聲有拿共60萬給伊。愛地球實業社有回收證 跟清除許可證,場地在三峽,但童宇聲沒有從從基隆載回收 到三峽回收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 272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可知實際執行本件標案者 僅有童宇聲,愛地球實業社並未參與執行,且童宇聲亦非受 僱於愛地球實業社之人,係自行執行相關業務,然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認定如前,是其自屬同法 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主體。且查愛地球實業社之回收貯存場 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座落地號係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一第78頁),依黃柏園所證,童宇聲 既迄未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愛地球實業社之回收貯存場 所處理,益徵童宇聲乃自行執行上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而與愛地球實業社無涉。
二、綜上所述,堪認童宇聲確自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21日 止,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故本案事證明確,童宇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童宇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童宇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此等具有反覆實行性質之數個行



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是利用同一機 會反覆實行,且具有法益侵害一次性,在論罪上,即以集合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揆諸上開說明,童宇聲自104年1 0月10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審酌童宇聲明知其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有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之虞,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之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童宇聲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伊個人沒有因為這個標案獲利, 1個月收入之金額大約30、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童宇聲從事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後 轉售回收物予其他回收業者,每月所得約有30至40萬元。如 以童宇聲1個月收入金額30萬元計算其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 106年12月21日止之所得,共計791萬6129元【計算式:30萬 ÷31×22日(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30萬×25月(104 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30萬÷31×21日(106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791萬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上開791萬6129元 俱屬犯罪所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相關成本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宇聲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竊佔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 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 、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所有土地各71. 55、267.14平方公尺,因認童宇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童宇聲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大武崙回收廠的 土地,伊是跟李必祥簽租賃契約,李必祥是代表他們家族的 人簽訂,伊是看到本案複丈成果圖後才知道,原來有占用到 其他所有權人的土地,伊原本認為伊是有權使用那片土地等 語。經查:
童宇聲未經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在上開地號土地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9年8月26日台財產北 基二字第109330368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8日羅政字第1091211203號函、台水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109年9月1日台水一總字第109000928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第117頁),堪以認 定。
㈡然證人李必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代表伊兄弟與童宇聲 簽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的租約,那個地是我 們兄弟共有的,伊就當代表把土地租給童宇聲,當時是用地 號租給他,大約500坪,依伊父親李萬煌說那個土地是我們 的,伊也不知道界線到哪,沒有帶童宇聲去看或去測量,那 個地很大,旁邊小小的也不曉得界線在哪裡,所以伊都沒有 告訴童宇聲,因為那時候伊有在鄰地經營達憶保齡球館,後 面的停車場很寬,那時候童宇聲如果要使用承租土地,也要 經過其他土地,所以沒有去說承租的地到底範圍到哪裡,因



童宇聲的車子要經過,所以沒有去區隔哪裡能用、哪裡不 能用,本案鑑界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原來台水公司跟國有土 地有一小塊在旁邊。同段209、211地號是李萬煌所有的土地 ,李萬煌已於105年5月間過世,他在世時有同意童宇聲使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3頁)。則依李必祥所述 ,童宇聲李萬煌生前已取得同段209、211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且李萬煌過世後,其繼承人未反對童宇聲繼續使用同段 209、211地號土地,故就同段209、211地號土地部分,童宇 聲自無竊佔之舉。另依李必祥所陳,其與童宇聲簽訂同段19 9、200地號土地租約時,雙方並未至現場測量、指界,且均 不知出租範圍涵括同段198之2、215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 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 、23.45平方公尺,再衡以童宇聲所占用之上開國有土地及 台水公司所有土地面積甚小,由此足認童宇聲辯稱其主觀認 定上開土地均係李必祥出租其之土地等語,尚非無稽,是難 認童宇聲占用上開土地時,主觀上有何竊佔犯意。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童宇聲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自然童宇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前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竊佔基隆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 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 211地號李萬煌所有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因認童 自然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童自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辯稱 :伊雖然是乙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是差不多103年時就 把公司實際交給童宇聲經營,104年1月1日到106年12月21日 查獲為止之期間,大武崙處理廠使用的土地都是由童宇聲負 責處理的,童宇聲處理用地問題沒有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 ,童宇聲找愛地球實業社合作投標之事,標好後伊才知道, 童宇聲沒有事先跟伊討論。伊會在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級分 類,幫忙整理回收、看頭看尾,初級分類後,剩下的東西會 載到大武崙處理廠再做分類。104年1月1日到106年12月21日 查獲為止,這段期間伊除了參與初級分類之外,就這個標案 伊沒有參與其他事宜,且伊沒有拿到錢,純粹去幫忙等語。 經查:
 ㈠本院依前述事證,認本件無從認定童宇聲主觀上知悉無權占 用上開國有土地及台水公司、李萬煌所有土地等節,業已敘 明如前。另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童宇聲業已供稱:伊是 乙瓛公司實際負責人,童自然已經把乙瓛公司交給伊經營了 ,103年初以後,童自然只有在伊沒空的時候會過來義務幫 忙,伊沒有給童自然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且王嘉愷亦證稱:回收物的清除都是童宇聲處理比 較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 二第178頁);黃耀葦則證稱:現場所有事情、業務都是童 宇聲在負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 2號卷二第73頁);黃柏園另證稱:是童宇聲找伊合作投標 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72號 卷一第163頁)。依據上揭供述,可知本件標案之合作事宜 及後續執行均由童宇聲負責,難認童自然童宇聲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童自然固自承其曾至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級分類乙情,惟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態樣,含貯存、清除、處理 三者。參照上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第13款規定,因環保局回收場屬基隆市環保局設置 之用以暫置一般廢棄物之回收場,故童自然於該處進行初級 分類,自不構成「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童自然於該處進行之初級分類行為已達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處理」之程度,是亦 無從認定童自然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禁 之「處理」廢棄物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童自然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童自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乙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