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1號
KLDM,109,訴,46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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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容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容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⑪「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⑪「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許容自民國104年6月起,因生意週轉不靈及同居人罹病亟 需用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馬賢良王懷信(上開2人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 122號、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從事地下錢莊放 款,惟因欠缺資金,向馬賢良王懷信借用資金,利息部分 則由馬賢良王懷信佔1分(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 例,由李容許提出面額3萬元之本票,馬賢良王懷信則交 付現金2萬7000元),並可提供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使馬賢良王懷信不疑有他,允為借款。李許容遂於附表編 號附表編號⑤至⑪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⑤至⑪「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冒用陳昭同俞仁和蘇木燦林金水簡愛 珊、吳佳玲李淑君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⑤至⑪所示之本票 ,詳如附表編號⑤至⑪「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均未載發票日 ),持以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使馬賢良陷於錯誤,誤認 可賺取利息且李許容亦具有清償能力,而交付如附表編號⑤ 至⑪「實際詐騙取得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馬賢 良、陳昭同俞仁和蘇木燦林金水簡愛珊、吳佳玲李淑君;另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④「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冒用李淑君林沄蓁沈玉蘭、盧 雅琪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 ①至④「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均未載發票日),持以向王懷 信借款而行使之,使王懷信陷於錯誤,誤認可賺取利息且李 許容亦具有清償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④「實際詐騙取得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王懷信李淑君林沄蓁沈玉蘭盧雅琪。嗣因李許容借得上開款項後避不見面, 王懷信馬賢良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昭同俞仁和蘇木燦林金水簡愛珊、吳佳玲沈玉蘭林芸蓁李淑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許容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以爭執,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賢良王懷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而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本票係冒用李淑君林沄蓁沈玉蘭盧雅琪陳昭同俞仁和蘇木燦林金水簡愛珊、吳 佳玲名義簽發乙節,亦據證人李淑君林沄蓁沈玉蘭、盧 雅琪、陳昭同俞仁和蘇木燦林金水簡愛珊、吳佳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⑪「證據欄」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附表編號①至⑪「本票票號欄」所示本票共  11紙存卷可佐(相關卷頁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⑪「證據欄」),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 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本票,因均未載發票日 ,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皆屬無效票據,而不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惟上開本票既作為被告向王懷信馬賢良間借款 之用,不失為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李淑君林沄蓁、沈 玉蘭、盧雅琪陳昭同俞仁和蘇木燦林金水簡愛珊 、吳佳玲李淑君之指印、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⑪「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行使偽造上開本票之部分,構成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上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 ,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 尚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亦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以:被告 係因斯時經營卡拉OK店生意週轉不靈,經濟困窘,被告之同 居人因急性心肌梗塞急診入院需接受手術治療,需數十萬, 導致被告經濟每況愈下,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並以被 告已獲部分被害人原諒為由,主張應有情輕法重及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查,本件



被告冒用李淑君等人名義開立本票持以向王懷信馬賢良借 款,乃於104年6、7月起至同年12月中旬間,而觀之被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45頁診斷證明書),其同居人 陳湘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之置入日期為104年1月20日,並於 104年1月26日即已出院,足認被告當非為緊急支應同居人之 手術費用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犯詐欺次數高達11次 之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再參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從而,因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者,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亟需用錢,冒用李淑君 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 ,使被害人王懷信馬賢良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①至⑪ 所示款項,不僅損害被冒名簽發本票者李淑君等人之合法權 益,亦擾亂票據制度之流通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並有礙於 債權人王懷信馬賢良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自 陳因經營卡拉OK店生意週轉不靈、且為負擔同居人之醫療費 用及償債,始鋌而走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犯罪 動機(本院卷第17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本 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從事清潔工作及其並無相類 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偽造票據、私文書之票面金額 多寡(均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且與告訴人林金水簡愛 珊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67頁調解筆錄),而告訴人林金 水、簡愛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機會( 參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關於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 本案本票,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之向王懷信或馬 賢良行使,而歸王懷信馬賢良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 上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⑪「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查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所得各依其實際撥 款金額計算合計為43萬2000元(均詳如各編號「實際詐騙所 得金額欄」所載),已據被害人馬賢良王懷信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明確,且未扣案,而被告雖稱:已返還部分款項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返還款項,自仍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 實際詐騙取得金額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證 據 ①① 104年11月1日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李淑君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淑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王懷信借款而行使之,致王懷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王懷信李淑君。 2萬7,000元 CH787395/ 李淑君/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李淑君」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王懷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2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5.編號CH787395號(發票人:李淑君,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42頁)。 ②② 104年11月1日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林沄蓁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沄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王懷信借款而行使之,致王懷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王懷信林沄蓁。 2萬7,000元 CH0000000/ 林沄蓁/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林沄蓁」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王懷信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林沄蓁於警詢時之 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5.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林沄蓁,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40頁)。 ③③ 104年11月1日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沈玉蘭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沈玉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王懷信借款而行使之,致王懷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王懷信沈玉蘭。 4萬5,000元 TS770163/ 沈玉蘭/ 未載發票日/ 5萬元 「沈玉蘭」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王懷信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沈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5.編號TS770163號(發票人:沈玉蘭,面額:5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9頁)。 ④ ④ 104年11月1日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盧雅琪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盧雅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王懷信借款而行使之,致王懷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王懷信盧雅琪。 2萬7,000元 CH787398/ 盧雅琪/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盧雅琪」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王懷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47頁、第49頁)。 3.被害人盧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21頁至反面)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5.編號CH787398號(發票人:盧雅琪,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38頁)。 ⑤⑤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陳昭同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昭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陳昭同。 9萬元 CH0000000/ 陳昭同/ 未載發票日/ 10萬元 「陳昭同」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陳昭同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12頁至第13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CH0000000號(發票 人:陳昭同,面額:10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 字第1122號卷第120頁) 。 ⑥⑥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俞仁和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俞仁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俞仁和。 5萬4,000元 TS770153/ 俞仁和/ 未載發票日/ 6萬元 「俞仁和」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俞仁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30頁至反面)。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TS770153號(發票人:俞仁和,面額:6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33頁)。 ⑦⑦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蘇木燦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蘇木燦」之簽名並按捺指印4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蘇木燦。 2萬7,000元 CH787380/ 蘇木燦/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蘇木燦」之簽名1枚、指印4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 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蘇木燦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32頁至反面)。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CH787380號(發票人:蘇木燦,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32頁)。 ⑧⑧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林金水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金水」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林金水。 2萬7,000元 CH0000000/ 林金水/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林金水」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34頁至第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林金水,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42頁)。 ⑨⑨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簡愛珊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簡愛珊」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簡愛珊。 2萬7,000元 CH0000000/ 簡愛珊/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簡愛珊」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簡愛珊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42頁至第43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簡愛珊,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26頁)。 ⑩ ⑩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吳佳玲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吳佳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3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吳佳玲。 5萬4,000元 CH787379/ 吳佳玲/ 未載發票日/ 6萬元 「吳佳玲」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45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CH787379號(發票人:吳佳玲,面額:6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34頁)。 ⑪ ⑪ 104年6、7月間起至12月中旬間某日 李許容未經李淑君之同意,於左列時間,擅自於右列所示本票上,填載右列所示面額、發票日空白,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淑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枚,偽造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馬賢良借款而行使之,致馬賢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予李許容,足生損害於馬賢良李淑君。 2萬7,000元 TS770175/ 李淑君/ 未載發票日/ 3萬元 「李淑君」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李許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 2.被害人馬賢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3.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122卷第49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編號TS770175號(發票人:李淑君,面額:3萬元)本票1張(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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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