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7號
KLDM,109,訴,427,2020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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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美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6346號、第9937號
、第101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303
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美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晨帆張美忠萬繼傳(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尤晨帆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男子邀約,為貪 圖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高額代價,而 應允參與貨櫃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劃;張美忠、萬 繼傳為朋友,其等透過不詳方式,為貪圖高額報酬,亦加入 前揭「高大哥」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隨後,尤晨帆、張美 忠、萬繼傳、「高大哥」及所屬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口及之犯意聯絡,由張美忠於109年1月2日,以不 知情之高炳根名義,申請crane20000000oo.com電子信箱, 供張美忠萬繼傳作為辦理貨櫃進口、報關等運毒事宜聯繫 使用;由尤晨帆依「高大哥」指示,於109年2月4日,自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於數日後經帶至 某處廠房,先確認置於該處之白色粉末係愷他命無誤後,即 與數名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將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之愷 他命(純度約83.38%,純質淨重約175510.7公克)裝入211 只鋁箔袋,再由其他成員將鋁箔袋抽成真空後交由尤晨帆再 次確認數量,尤晨帆確認無誤後離開廠房,並於109年2月13 日搭機返臺,期間另由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前揭211袋愷他 命,夾藏至21只裝有男女成衣之紙箱內;復由張美忠以不知 情之林福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收貨名義人, 惟留存前揭電子信箱作為收貨聯絡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崴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辦理男女成衣貨櫃進 口(貨櫃編號CAIU0000000,其內為405箱男女成衣,包含上 開夾藏有愷他命之男女成衣21箱),並由張美忠萬繼傳使 用前揭電子信箱與崴航公司聯繫貨櫃進口、報關與收貨等事 宜,該貨櫃即於109年2月10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起運,於 109年2月15日運抵基隆港。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早已監 控多時,待該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專案小組,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9年2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 港東岸儀檢站,對該貨櫃進行開櫃查驗,於其中21箱男女成 衣內扣得上開夾藏之211包鋁箔袋真空包裝愷他命(如附表 編號1、2),並於數包鋁箔袋上採得尤晨帆指紋;再於109 年3月13日1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 ,拘提尤晨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追查發現 張美忠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網路、名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網路,萬繼傳基隆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網路、名下0000000000門號網路,均曾 登入前揭電子信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晨帆張美忠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晨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美忠固 坦承於109年1月2日以高炳根名義申請crane20000000oo.com 電子信箱供己使用,及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係其申辦後自行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張 美忠辯稱:我申辦前揭電子信箱是為了上網買東西,000000 0000門號及手機在我於109年2月2日與朋友喝酒時掉了,之 後我沒有去辦理停話,可能是有人撿走我的手機登入前揭電 子信箱,因為我的手機沒有上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尤晨帆於108年10、1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大哥」之成年男子邀約,為貪圖事成之後可獲取20至30萬 元高額代價,而應允參與貨櫃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 劃,嗣被告尤晨帆依「高大哥」指示,於109年2月4日,自 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於數日後經帶 至某處廠房,先確認置於該處之白色粉末係愷他命無誤後, 即與數名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將愷他命裝入211只鋁箔袋 ,再由其他成員將鋁箔袋抽成真空後交由被告尤晨帆再次確 認數量,被告尤晨帆確認無誤後離開廠房,並於109年2月13 日搭機返臺,期間另由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前揭211袋愷他 命,夾藏至21只裝有男女成衣之紙箱內;隨後,該運毒集團 即以林福隆作為收貨名義人,並留存由被告張美忠於109年1 月2日,以高炳根名義所申請之crane20000000oo.com 電子 信箱作為收貨聯絡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崴航公司,辦理男女 成衣貨櫃進口(貨櫃編號CAIU0000000,其內為405箱男女成 衣,包含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男女成衣21箱),該貨櫃於10 9年2月10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起運,於109年2月15日運抵 基隆港,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等專案小組,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109年2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港東岸儀檢站,對該貨櫃進行 開櫃查驗,於其中21箱男女成衣內扣得上開夾藏之211包鋁 箔袋真空包裝愷他命,並於數包鋁箔袋上採得被告尤晨帆指 紋,再於109年3月13日1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11樓,拘提被告尤晨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尤晨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張美忠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崴航公司法務人員王幸雯於調詢證述屬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339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221至229頁),復有被告尤晨帆之入出境紀錄、載貨 證券、提貨通知單、商業發票、裝箱清單、到貨通知、切結 書、海運進口櫃檯應收運費表、海運進口艙單、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查獲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扣案愷他命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 紋字第1090017012號、109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19430號 、109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1941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 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33 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5至99、137至140、245至249、255 至257、271至292、429、4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58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9、12 1至122、155至1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 346號卷第195至319、411至421頁);又扣案之結晶檢品21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純度約83.38%,純質淨重 約175510.7公克,亦有該局109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5 046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097133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9至270 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
⒉次查,crane20000000oo.com電子信箱係於109年1月2日註冊 啟用,註冊啟用時之IP位置為被告張美忠名下0000000000門 號網路所使用,同日被告張美忠名下0000000000門號網路亦 登入該信箱,且該信箱之驗證電話為0000000000;又被告張 美忠名下0000000000門號網路,於109年1月2日、1月9日、1 月13日、1月16日、1月24日、2月7日,被告張美忠名下0000 000000門號網路於109年2月15日,被告張美忠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網路,於109年3月6日,均曾登入前揭電 子信箱;再前揭電子信箱於109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曾發 出電子郵件予崴航公司,內容寫道「週一可以換提單繳費。 另請確認進基隆七堵中華貨櫃」等語,而被告張美忠名下00 00000000門號網路於109年2月15日中午,適曾登入前揭電子 信箱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3月1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電子信箱基本資料與登入IP位置 、電信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339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37至151頁),足見前揭作為本案毒貨櫃收貨聯絡方 式之電子信箱crane20000000oo.com係由被告張美忠申請及 使用,且由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男女成衣貨櫃係於109年2月



15日運抵基隆港,而被告張美忠恰於109年2月15日與崴航公 司聯繫表示將貨櫃送進中華貨櫃場,足認被告張美忠於本件 貨櫃走私運輸愷他命計劃之分工正係申辦電子郵件並以該電 子郵件負責聯繫貨櫃進口及報關等運毒事宜。
⒊被告張美忠雖辯稱: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在我於109年2月2 日與朋友喝酒時掉了,之後我沒有去辦理停話,可能是有人 撿走我的手機登入前揭電子信箱云云。惟查,0000000000門 號為月租型,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33900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145 頁),是該門號晶片卡若遺失卻未經辦理掛失停話 ,拾獲者將可能用以通訊或小額付費而產生可觀費用,按諸 常情,門號所有人如知悉門號晶片卡遺失,當會辦理掛失停 話,詎被告張美忠既稱其名下之月租型門號晶片卡遺失,卻 又稱未辦理掛失停話,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已難憑信。且查 ,被告張美忠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2月8日,係插 用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而該序號行 動電話於109年2月9日,即改插用被告張美忠名下之0000000 000門號,且門號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13樓,嗣該0000000000門號直至109年2月18日,仍插 用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且於109年2 月19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仍同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13 樓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8至338頁),足見該0000000000門號直至 109年2月9日乃至109年2月19日仍由被告張美忠使用,被告 張美忠辯稱該門號已於109年2月2日遺失並可能遭人盜用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且由0000000000門號直至10 9年2月19日仍由被告張美忠使用一情,足認於109年2月15日 使用0000000000門號網路與崴航公司聯繫本案毒貨櫃進場事 宜之人正係被告張美忠無疑。
⒋又同案被告萬繼傳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中嘉和網網路 ,於109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1日 、2月18日,同案被告萬繼傳名下0000000000門號網路,於1 09年2月18日,均曾登入前揭電子信箱等情,有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3月1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 電子信箱基本資料與登入IP位置、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33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1至175頁),可見同案被告萬繼傳所使 用之網路,於本件愷他命走私運輸來臺前後,均曾登入前揭 電子信箱,足認被告張美忠、同案被告萬繼傳係負責分工使 用前揭電子信箱聯繫本案毒貨櫃之進口、報關及收貨等運毒



關鍵事宜,同案被告萬繼傳亦為該運毒集團成員,殆無可疑 。
⒌綜上,被告尤晨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 美忠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矯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尤晨帆張美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帆張美忠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之 額度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白犯罪,依 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 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 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 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 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 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 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越南起 運,運輸毒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愷他命已自越南起運 抵達我國境內之基隆港,走私行為亦屬既遂。是核被告尤晨 帆、張美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尤晨帆與 被告張美忠、同案被告萬繼傳之間就上開犯行雖無直接之聯 絡,然其等分別透過「高大哥」或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而與 該運毒集團就上開犯行產生間接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 一部分行為,且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欲自越南 走私運輸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從而,被告尤晨帆、張美 忠、同案被告萬繼傳、「高大哥」及所屬運毒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崴航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及共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係一 行為而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㈥查
⒈被告尤晨帆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 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張美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尤晨帆張美忠各有如上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尤晨帆張美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尤晨帆張美忠 之犯罪情節,俱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 照)。
㈦被告尤晨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本件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尤晨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而 被告張美忠前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被告張美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判 決存卷可查,詎被告張美忠仍不知惕勵,竟再為本件犯行, 復參酌被告2人與共犯共同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淨重超過210公



斤,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對被 告尤晨帆而言、原刑度對被告張美忠而言,實均無情輕法重 之感,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尤晨帆張美忠均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 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為甚值非難,且共同私運、運輸之愷他命淨重超過210公斤 ,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並危 害社會治安;惟慮及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愷他命,未及運抵 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 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再審酌被告張美 忠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科,卻仍不知惕勵,並衡諸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件貨櫃走私運輸愷他命之分工與 參與程度,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各自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尤晨帆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95頁〉,被告張美忠自述教育程度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419至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2人運輸上開愷他命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鋁 箔袋211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物沒收
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屬走私運毒集團成 員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 該走私運毒集團所有成員所有或管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尤晨帆所有供本件共同運 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晨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 9、3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尤晨帆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美忠所有供本件 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論述如前,並有遠傳資料查 詢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77至3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美忠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共同私運及運 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業已獲得約定之利潤或報酬,既無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人 有無扣案 扣案地點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1包(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純度約83.38 %,純質淨重約17551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鋁箔袋211只 走私運毒集團所有成員 有 高雄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2 貨櫃內用以夾藏愷他命之衣物21箱 走私運毒集團所有成員 有 基隆市○○區○○路0○0 號中華貨櫃場 3 IPHONE6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插置其內之晶片卡壹枚) 尤晨帆 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 4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張美忠 無 5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張美忠 無 6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張美忠 無 7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張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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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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