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3號
KLDM,109,訴,42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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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觀察勒戒所勒戒中
黃尚謙



上列被告即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903、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黃尚謙係同層樓鄰居, 素有糾紛,詎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弄00○0號9樓電梯口,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 、扭打互毆成傷,互毆推擠結束後,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即 自家門口拿取球棒揮擊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之後腦勺1下, 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擦傷、雙手 挫擦傷之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受有頭部挫傷、左眼 眶損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又互毆過程中,2人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對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辱 罵「神經病」、「垃圾」等語,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對被告 即告訴人賴建德辱罵「敗家子」等語,皆足以貶損2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8年9月1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弄00○0號前,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辱罵「婊子」,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 人賴建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則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鑰匙圈朝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臉部揮拳,致 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右側頭皮 擦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黃尚謙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287、314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 人賴建德黃尚謙已於109年9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9 年11月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107、109頁 ),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施添寶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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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