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0(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為告訴人葉寶桂之子、告訴人林 佳興之胞弟;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其母葉寶桂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告訴人即其兄長林佳興所有上址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七星香菸1條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葉寶桂、林佳興分為母子、兄弟關係,有被 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葉寶桂間, 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與告訴人林佳興間,則為旁 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所涉本件親屬間竊盜罪部分 ,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二 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 部分,業經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 見本院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至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改依簡式 審理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