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百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新字第73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百鎮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假釋出監後,因疫情原因工作難尋,待找到工作 正常上班之時,又必須至觀護人室報到之故向老闆請假,又 害怕失去工作。聲請人平時需照顧父母,分擔家計,每月因 保護管束一個月報到二次,實在分身乏術。聲請人於報到期 間未到都有向觀護人請假,且另約時間報到。請審酌聲請人 並非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爰對本件撤銷假釋案件提出異 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 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 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 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 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 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 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 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 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 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 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 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 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 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 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 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 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 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 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 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 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 定有規定。
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7年度訴字第 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10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 9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9月 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㈢又查受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假釋中保 護管束開始迄今,於109年3月4日、5月6日雖有依規定報到 ,但未接受採尿檢驗;109年3月25日、6月3日、7月1日則未 報到亦未接受採尿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受刑人仍
未能確實遵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7日法矯署教 字第1090107068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固稱因工作及照顧家庭致無法遵期向觀護 人報到,然亦有報到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採尿之情形,足 見受刑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法務部○○○○○○○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自無不合,受刑人前 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