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景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 7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景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初某日至108年4月28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37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1353 號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1353 號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2號 編號2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