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強制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3月16日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9號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109年度訴第433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6日 109年9月10日 (協商判決) 109年9月10日 (協商判決)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