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377號
KLDM,109,基簡,37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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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貳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 該條款所謂之門窗、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如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黃家 霖行竊之際,雖有踰越窗戶之舉,然遭竊地點係屬無人居住 之廢棄空屋乙情,業經被害人即遭竊會館協理史春生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始為允當,又被告著 手行竊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漏未論未遂犯,尚有未洽,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並提出109年度蒞字第62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涉犯 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 易字卷第34頁、第39至40頁),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 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 物品即遭查獲,然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繩索2捆,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使 用,然該車輛已於109年1月30日報廢回收乙節,有汽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金合順環保公司出具之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5頁、第51頁),蒞庭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 洋溫泉會館旁廢棄房屋,踰越該屋之窗戶,以自備繩索之一 端綁在由會館協理史春生管領之屋內電纜線上,另一端綁在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拉桿處,再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拉扯電纜線而著手予以竊取,旋為該會館人員陳富雄史春生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 部及繩索2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史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及繩索2捆 同上。 5 代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紙 同上。 6 現場照片15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自小客車1部及繩索2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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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