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444號
KLDM,109,基簡,144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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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為貪圖小利,竟為本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張君毅 (詳下述),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李信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9時0分 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張君毅所經營之五金商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黑色 夾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錳乾電池2顆(價值 100元),得手後分別藏匿在身上背心及長褲之口袋內,未 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旋為張君毅發現,經報警處理,員警到 場,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監視器截圖、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人證:被害人張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李信國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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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