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427號
KLDM,109,基簡,142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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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謝俊彥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吸取教 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被害人 徐晨娟表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原諒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調解,希望本院給被告易科罰金機會,暨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49,000元,IPHONE11手機1支及紅寶石 黃金項鍊1條,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謝俊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見徐晨娟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公車站牌前,遂向徐晨娟搭訕,並向徐晨娟謊 稱其單身,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 使徐晨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謝俊彥 即拒不聯絡,行方不明。嗣經徐晨娟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晨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俊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詐騙徐晨娟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晨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宏大當舖典當借據收據、清償證明書、徐晨娟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碇內派出所查訪表、典當紀錄簿。 佐證被告詐騙徐晨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IPHONE11手機1支 即紅寶石黃金項鍊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騙方法 金額或財物 (新台幣元) 備註 1 109年6月23日 向徐晨娟表示要借5萬元周轉,徐晨娟遂提領3萬9000元、陸續交付現金1萬元以及3倍卷。 4萬9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 2 109年7月7日 以需使用手機之理由,帶徐晨娟至遠傳門市辦理月費1399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綁約IPHONE11手機1支。 IPHONE11手機1支 3 109年7月9日 以需錢周轉名義,帶徐晨娟至宏大當鋪將徐晨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30萬元後,陸續向徐晨娟拿取20萬元。 20萬元 4 109年7月13日 以要結婚做小定為理由,使徐晨娟交付紅寶石黃金項鍊1條。 紅寶石黃金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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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