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391號
KLDM,109,基簡,139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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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雄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查本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 有,被害人原亦不知該行動電話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 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侵占之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1 張,被害人應已因遺失而補辦新卡,因欠 缺正常使用功能,對於沒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助益甚微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趙國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月3月22日15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德馨糕餅店前騎樓柱子旁,見 陳憶慈所有,但脫離持有狀態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型號:Reno CPH1917、顏色:綠色、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台灣之星電信公司SIM卡 、門號:0000000000),放置在上址,趙國雄知上開行動電 話係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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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