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謄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爰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謄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賴謄元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9時許至109年1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客運1062號公車中央貨櫃站(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拾獲方志偉所遺失其妻陳立芸 所申辦供方志偉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 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立芸或方志偉之授權,分別 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應用程式連結特約商 店或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輸入上開信用卡 之相關資訊,以刷卡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或支付電信費用,而 假冒陳立芸名義偽造不實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線上刷卡消 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 傳加以行使,使前開商店或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陳 立芸或方志偉授權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並向台新銀行請 款,賴謄元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陳立芸、方志偉、各該特約商店、電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被害人方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法大字第109019492 號函及109年7月29日法大字第109092487號函各1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函1份、手機畫面截 圖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陳報 狀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GOOGLE產品/服務交易 明細1份及(109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 頁至第2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錄1 份(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61頁至第86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方志偉於109年1 月8 日晚間搭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中央貨櫃站 附近下車後,因從口袋抽取手機出來欲打電話,而將同置於 口袋內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掉落遺失乙節,據被害人方志 偉於本院供陳綦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6頁), 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 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信用卡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 持有關係,其取走上開信用卡,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機應用程式連結 之網頁、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 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 費或電話語音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 上刷卡系統消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 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三)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就盜刷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消費部分,則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拾獲上 開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盜刷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起 意侵占非屬己有之上開信用卡後,繼而持上開信用卡予以線 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以語音繳款方式繳納己之電話費,損 害被害人方志偉、陳立芸之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交易安 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方志偉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欄」)、自述職業為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參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方志偉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方志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 ,參以被害人方志偉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七)沒收:
1.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 酌其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方志偉業 調解成立,且已賠償1萬2,000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第31頁調解筆錄及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已高於遭盜 刷之金額1萬1,798元,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① 109年1月14日 下午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附近 GOOGLE 1000 ② 109年1月18日 上午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798 ③ 109年1月18日 上午6時37分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 GOOGLE 1000 合計 1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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