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8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更正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揭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張喬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喬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自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 社區中庭飲用菜頭酒1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翌(20)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