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09年9月17日審判程序中勸導息訟成
立調解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0
9年度交訴字第8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依以簡易程序進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宗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18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公路,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9 分許,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45.3公里處(往金山方 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 晴、暮光,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駛前行,因而致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前方路邊停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之蔡郭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尾之蔡郭來,因而致蔡 郭來受有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前臂與右大腿嚴重撕裂 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右側肢體撕裂,之後,吳宗諺駕 駛該車緊急煞停,並停車查看,且立即撥打電話110及119報 警,且將蔡郭來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吳宗諺並 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於警員陳家豪前往處理時,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家豪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請。
二、案經蔡郭來之兒子蔡成昊、女兒蔡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審判長於109年9月17日審判程序中勸導息訟成之調解 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 由受命法官依以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確實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立即撥打電話110及119報警,且將被害人蔡郭來 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 ,於警員陳家豪前往處理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家豪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其於108年7月2日警詢時、108年7月2日偵訊時、 108年9月17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相字第263號卷第4至5頁、第56至57頁正反面;同上署 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10至12頁】,與其於本院10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現在才收到起訴書,已與辯護人 研究過了,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庭呈駕駛執照,原本核與影本相符,影本附卷,原本發還 ),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但對方也有肇事責任,強制險2 00萬元對方已經領走,今日保險公司任意險部分是只能給新 台幣100 萬元,而今天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沒有提出明確的 金額,調解不成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8號卷第53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18日準 備程序時答辯稱:本件被告認罪,我方有誠意和解,已經給 付強制險200 萬元,因鑑定結果,我方是肇事主因,對方是 肇事次因,今日調解我方另提出110 萬元給付賠償,但對方 不接受,故今日調解不成立,對方要求共400 萬元( 含強制 險) ,這樣差距有90萬元,因為被告現在只有20歲,沒有工 作,之前還是中低收入戶,保險公司有任意險,保險公司願 意負擔100 萬元,如果依照一般民事訴訟計算肇責及年齡的 話,應該不會超過300 萬元,所以我們希望能夠達成調解, 對國家給付罰金的錢可以給付告訴人,對雙方都比較好等語 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35頁 】,與證人蔡成銘於108年7月2日警詢、108年7月2日偵訊之 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49至53頁正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成昊於108年7月2日警詢、108年7月2 日偵訊、108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 第7至8頁、第49至53頁正反面、同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10至 12頁】、證人江宜臻於108年7月2日警詢、108年7月2日偵訊 之證述【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9及其反面頁、第49至53頁
正反面】、證人羅雪麗於108年7月2日偵訊之證述【 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49至5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蔡雅萍於108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情節等亦大致相符【見同 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蔡郭來)、中華電 信汽車駕駛人資料(蔡郭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宗 諺、蔡成銘、江宜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泳愉、陳美玲、彭達劻) 、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 檢驗報告單( 蔡郭來)、108年7月2日相驗筆錄(蔡郭來)、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7月3日勘驗筆錄( 車號0000-00、ALC-72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蔡郭 來死亡案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蔡郭來死亡 案肇事車輛複勘照片(3863-DN、ALC-7215)、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字第263號卷第10頁、第18至1 9頁、第22至47頁、第58至61頁、第74至83頁、第85至90頁 、第91至95頁反面】、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見同上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卷第5頁】及 被告吳宗諺之109年3月18日刑事準備狀、被告吳宗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被告吳宗諺戶 籍謄本( 民國95年7 月7 日約定由父監護)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6435號函 及其附件:警員陳家豪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9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19847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049281 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3 9至43頁、第61頁、第65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7頁、第1 07至110頁】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而蔡郭來駕車路邊停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9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19847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9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049281號函及其附 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 覆議0000000號)各1件附卷可證。職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上 開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蔡郭來受傷不治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且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 相符,亦堪可信,惟被害人蔡郭來雖亦有上開肇事原因,惟 不解免被告上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及其罪責,應 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 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駕車因該車禍之緊急煞停,並停車查看,且立即撥打 電話110及119報警,且將蔡郭來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 亡,而吳宗諺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於警員陳家豪前往處理 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家豪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宗諺、蔡成銘、江宜臻)、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泳愉、陳美玲、彭達劻)、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對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直駛前行,因而致 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前方路邊停車侵入車道 妨礙他車通行之被害人蔡郭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車尾之被害人蔡郭來,因而致被害人蔡郭來受 有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前臂與右大腿嚴重撕裂傷,導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右側肢體撕裂之傷重不治死亡結果,及 其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 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之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 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75至176頁】,且被告已全部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庭通知書、 本院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之109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卷第9頁、第13至33 頁】,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事故之 發生,非被告故意為之,暨其有上開自首規定之減輕其刑、 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且亦已達成調解並全 部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兼附民原告蔡雅萍、告訴人兼附 民原告及羅雪麗之訴訟代理人蔡成昊於本院109年9月19日合 議庭審判時均指述:如果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 ,我同意法院給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8號卷第168頁】,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庭通知 書、本院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之109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卷第9頁、第13 至3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補過之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同 意給予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 神已隨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