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03號
KLDM,109,單禁沒,10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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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199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柒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本院按:應係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院按:應 係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錯引修正前刑法法條)定有明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晚 上8時15分許,經通知被告劉家綺到案說明,查獲被告非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共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371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 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  
(一)被告劉家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被告與同居女友丁 怡君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萬里仙境會館」602號 房間內,經丁怡君同意,在二人同居之旅館房間內桌上,搜 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



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交付另9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被告並坦承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 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被告已於10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 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9袋(淨重共5.11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3.3714公克,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1360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9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偵卷第80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 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為其所 有,辯稱該毒品為另案被告賴玫芳所有供販賣而寄託其居所 處云云,然此僅有被告片面指述,又賴玫芳並未經檢察官認 定有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對賴玫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調取 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上 揭毒品,亦不能證明屬於賴玫芳所有。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被告身上查獲,自可認係被告所有或持有無疑。又本件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認為觀察勒戒處分 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無從於該施用案件宣 告沒收。而毒品等物,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以有所有權 為限。上揭規定,業已指明不問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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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