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9號
KLDM,109,原易,1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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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阿玉




義務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阿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阿玉因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宋智翔相處不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見余茂 松夫婦在系爭房屋前為宋智翔施作紗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站立在系爭房屋正門內之宋智翔恫稱「不可以 施工,房子是我們的,若再施工,要放火燒你們房子」、「 要叫人來打你們」等語,致宋智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宋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江阿玉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江阿玉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 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 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阿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智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109 偵38 84卷,下稱偵卷,第17-22 頁、第69-72 頁)、證人余茂松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偵卷第23-26 頁、第69-72 頁 )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42 頁)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偵卷第72-73 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江阿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阿玉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江阿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 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江阿玉為原住民且無學歷而不識字,屬 社會弱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江阿玉所犯之 恐嚇犯行,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 元以下罰金」,尚非甚重,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科 以法定最高度刑之必要,又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



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僅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其所為本案犯 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爰審酌被告江阿玉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江 阿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不識 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賴文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3 日16時26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持竹竿敲打宋智翔所有、設 置屋前之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畫面產生色差,致生損害於 宋智翔,因認被告賴文華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宋智翔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文華之告訴,有 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爰就被告 賴文華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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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