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5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 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近光明路與 崇禮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路口不到10公尺處,禁止臨 時停車之光明路64號前停車,欲等待渠子女放學;適有告訴 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姓 兒童(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 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 行時,為江良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追 撞(江良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使告訴人及陳姓兒童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肩及 雙肘及左髖及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陳姓兒 童則受有雙膝、左肘、右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 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
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以被害人及被害人陳姓兒童法定代理人之 雙重身分,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4日製作 起訴書,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本件 起訴書及案卷始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基 檢鈴平109調偵97字第1099027348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 文戳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日為109年11月25日,而告訴人於 起訴前之109年10月27日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之起訴自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而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