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芳
輔 佐 人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吳寶霞於民國106年12月10 日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 、地被告即告訴人陳金芳亦沿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未 靠路邊行走,因雙方均有前述過失,致被告即告訴人余吳寶 霞所騎乘之上開機撞及被告即告訴人陳金芳,致撞擊後被告 即告訴人余吳寶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額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金芳則受有硬腦膜上 下出血、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 陳金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即告訴人余吳寶霞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金芳業於109年10月20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 竭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