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3號
CYDA,109,交,2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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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賴明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0日嘉
監裁字第70-B00000000、109年9月16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 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 之。
2、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原處分之第 B00000000號(拒絕過磅)違規單撤銷、第000000000號(違 規記點)違規單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9年5月 11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 109年5月26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嘉監裁字第70-B000000 00號裁決書)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於109年9月 16日當庭言詞追加撤銷被告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 決書。
3、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 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 ,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



、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 70-B00000000、109年9月16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36-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於108年5月5日10時36分在台3線旗屏路旗南橋上(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之2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逕行舉發第B00000000號違 規單(下稱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員警舉發,經 被告開立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6202處 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又因 原告於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已達六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復另又開立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9382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於前揭二處分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因病導致精神狀態極度不佳,為避免危險而不得已 違規停車在橋上,並於車內昏睡。而執勤員警係發現原告違 規停車並上前盤查,非屬「攔查」亦非「行駛」狀態,與拒 絕過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而原告未知悉執勤員警之指揮,故無拒絕之意思表示。原告 當時若被認為是裝睡而拒絕回應,應由執勤員警負舉證責任 。
㈢、執勤員警若認原告車輛有超載嫌疑,應待原告有行駛事實後 再行攔查,而非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罰,有違法律規定。㈣、至於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係與本案有關聯,本案既屬不法 ,第000000000號違規單應一併撤銷。㈤、並聲明:
1、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之原處分,及109 年9月16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之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7月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871 069200號函復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法舉發,另有檢 附現場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
㈡、上述報告書中,舉發員警表示當時是在旗屏路與國道10號末 端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發現原告車輛於鄰近之旗南橋上緩慢 行駛,故上前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但其卻未再往前,直 接停於橋上之慢車道。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於原告車輛行 駛時即有攔查之行為,並非發現違規停車才上前攔查。㈢、檢視採證影片,當舉發員警上前發現原告車輛無任何動作時 ,先多次敲駕駛座之車門,見仍無反應即請求支援。後續舉 發員警於空白紙張上寫下攔查原因,於原告車輛前方高舉並 同時大聲朗讀,示意原告開門受檢且再敲駕駛座之車門。惟 經連續3次示意後,原告車輛仍無反應,故進行採證並予以 逕行舉發。
㈣、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車輛異常行為後即採取行動,至上前敲車 門時,距原告車輛停車尚未逾5分鐘,原告於車上應可察覺 。縱原告身體不適,於舉發員警敲車門時,應仍有能力回應 及表達自身情形。且原告為職業駕駛,知身體有狀況時,應 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為優先考量,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而非 任意停於橋上且未請求援助。綜上,雖攔查原因文字就違反 法規部分誤植為第29之1條,口頭朗讀仍有明確告知相關內 容,而原告始終無故未有回應,尚難認屬無過失而免罰。㈤、另第000000000號違規單部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舉發,違規構成要件所涉案件非僅1案, 尚難僅憑拒絕過磅1案就判定撤銷與否。又該違規單本所尚 未處分,如原告確有不服,應於收受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另 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當。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明文規定。
㈡、按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⑶、依該條文立法意旨,前揭法令係為遏止超 載違規行為,避免砂石(大型貨)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 拒絕過磅所增訂。是以取締砂石(大型貨)車裝載超重違規 ,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 行距離一公里內路段,即得依前述法令舉發處罰。(內政部 警政署104年8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40137773號函、交通部10 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現今已將前揭條文之設有地磅處 所1公里內路段修正為5公里,然該解釋其餘部分仍可沿用於 相關事件。
㈢、就前揭條文及相關函釋可知,若欲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必須是該汽車行經路線之5公 里內設有地磅,且行為人不服從指揮過磅,始足當之。又現 今地磅可大約區分為固定式之地磅站,及可以隨時攜帶移動 方便測量取締之移動式地磅,不論何種地磅,均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4所規範之地磅,然在移動式地磅 之情形,必須是員警指示過磅之時該移動式地磅已經設置或 預備設置,且於5公里內,不能以隨時可以載運至5公里內為 由而直接認為符合該條之地磅要件。之所以會認為有設置或 預備設置之要件,此乃因為必須要讓用路人知悉有地磅站之 存在,不能以尚未設置,而在5公里內及要求行為人有過磅 之義務,若非如此,則將使行為人對其是否過磅乙節無期待 可能性。再者,該法條既有行經之要件,亦即該地磅站之設 置必須要設置,於行為人行駛之路線上,方可使行為人得知 悉其需過磅,當不能以方圓五公里內有地磅站,但行為人不 行經就認為行為人有過磅之義務。
㈣、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興家確有為相關指示原告過磅之動 作,且依據證人所述,該活動地磅是距離他指示原告違規處 約4.5公里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 仍須系爭車輛有行經地磅處,而依據證人所述,其係於國道 10號末端和高雄市旗屏路口看到系爭車輛,且就勘驗當日證 人密錄器影像及證人所述,原告當日是行駛於台三線省道(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一直到高雄市旗屏橋上,而證人復 又證述,活動地磅位於旗山老街,另有一地磅在樹人橫路附 近等語,該兩處均未位於台三線,且台三線及旗屏路均沒有 任何標示牌指示有地磅站(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原告



既然行駛於台三線或旗屏路上,又台三線及旗屏路上均無任 何地磅,且無任何指示告知附近有地磅站,當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經地磅處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證人於調查時復又證述:當天並沒有聯絡同事要帶活 動地磅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可知當日之活動地 磅並未設置或預備設置,而又不在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經路線 上,縱使員警有指示原告過磅而原告拒絕過磅,原告亦不因 此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拒絕過 磅義務。
㈥、是以,原告雖消極未配合警員之交通指揮行為,但其行為不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是被告 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裁決書所認定之舉 發違規事實有誤,應予以撤銷。
㈦、另被告之109年9月16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 以被告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108年7月 1日之嘉監裁字第70-V00000000、70-V00000000、70-B00000 000號裁決書,於6個月內共計滿違規點數6點,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駕駛執照1個月。查被 告之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 點數2點,而前開裁決書之違規點數分別為2點、2點、1點, 共計7點,但109年4月10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 00號既因 本院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則原告所累計之違規點數 僅有5點,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要 件,原告聲明併與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因事實認定有誤,因予以撤銷,另 因原告於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已達六點以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因前開處分既已撤銷, 則原告之累計點數不滿6點,當不能依該條予以吊扣駕照, 應並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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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