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號
CYDV,109,重訴,3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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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原   告 嘉義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王百聖 
原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新台幣4,995,596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新台幣4,858,155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台幣4,860,249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罰金、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其中就原告嘉義市政府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原係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嗣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為民法第455 條規 定(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經核,原告嘉義市政府所 為變更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原告嘉義市政府與被告間土地租 賃契約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 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就本件 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多次更正 其聲明,均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被告向原告嘉義市政府承租嘉義市 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 段000 ○0 地號、新富段八小段20之2 地號、南門段六小段 31地號、北門段六小段57之11地號、雲檜段971 地號(重測 前為檜段二小段6 之15地號)、車店段507 之1 地號、竹圍 子段230 之74地號、車店段車店小段50之14地號土地;向原 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 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向原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承租嘉義市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管領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15之3 地號



土地,約定作為公共電動二輪車租賃系統之車輛及設備存放 場所,並分別訂定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土地租賃契約) 。其中,租賃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 止;關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嘉義市政府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7,032元、履約保證金77,710元,原告嘉義 市立體育場每月租金3,235 元、履約保證金5,188 元,原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每月租金3,750 元、履約保證金6,326 元 ;付款方式為每3 個月為1 期,於該年度1 、4 、7 、10月 末日繳納,逾期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租金及遲延費, 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甲方(即被告)每月25日前提送下月 保養計晝,並於每月10日前提送上月保養紀錄送乙方(即原 告)備查;若甲方無依規定日期提送保養計晝及保養紀錄予 乙方,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若逾期5 日 曆天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上開情形均有各該租賃契 約第1 至4 、6 、10、13條之約定為據。
㈡然因被告遲繳租金,甚至欠繳租金,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含遲延費及衍生之遲延費罰金),仍未有所改 善,已符合各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 原告本得終止契約,但礙於本件屬於嘉義市大眾交通工具事 項,若貿然終止,或對公眾利益產生影響。嗣因被告經營不 善且仍欠繳租金,經原告嘉義市政府以108 年2 月15日府交 行字第1082300935號函、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以108 年2 月 15日嘉市體場字第1086100080號函、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以108 年2 月15日嘉市警後字第1080800120號函,通知被告 自函到日(均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終止契約。被告積欠 原告嘉義市政府租金1,286,552 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支付命 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租金110,35 9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支付 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租金12 7,923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 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其次,依各該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 定,被告負有提送保養計畫及保養紀錄予原告之義務,違反 者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被告本應於105 年11月25日提送105 年12月之保養計晝,並於105 年12月10 日前提送105 年11月之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然被告至上開 終止租約函送達之日止均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即依約應繳 納違約罰金,就未提送保養計晝部分(105 年11月25日起至 108 年2 月18日止,合計815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 約罰金各為2,445,000 元(計算式:3,000 815 =2,445,



000 );就未提送保養紀錄部分(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止,合計800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 金各為2,400,000 元(計算式:3,000 800 =2,400,000 )。又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 00000000月),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租賃土地,為 此請求該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嘉義市政府部 分為150,596 元(計算式:37,0324.00000000=150,59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部分為13,155元(計算式:3,235 4.00000000=13,155)、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部分為15 ,249元(計算式:3,750 4.00000000=15,249元)。由上 述可知,依原告各自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嘉義市政府得請求被告給付4,99 5,596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0 +150,596 = 4,995,59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得請求被告給付4,858, 155 元(計算式:2,445,000 元+2,400,000 +13,155=4, 858,155 ),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得請求被告給付4,860, 249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0 +15,249元=4, 860,249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作為公共電動二輪車租賃系 統之車輛及設備存放場所,因部分土地錯誤認定界址,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興建電箱及基座(如附表編 號2 、5 、8 、10係錯誤認定界址)。又被告自各該土地租 賃契約終止後即無使用租賃土地之權利,屬無權占用,然被 告迄今仍未移除其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上所建置 之電箱及基座,詳細位置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 6 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6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其中附圖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F 部 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 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 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等係坐落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管 理之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土地上,附圖代號D 部分面 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管理之附表編號8 所示之共有土地上,附圖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 落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所管理之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土地上, 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原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所管理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各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各自管理土地上之電箱及基 座,並返還土地與各原告或共有人全體。另附圖代號E 部分 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附表編號2 所示嘉義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乃因被告錯誤認定界址



而建置電箱及基座,該土地雖非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管理,惟 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此錯誤情形尚不因此影響土地租賃契 約之效力,故原告嘉義市政府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及土 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移除該土地上 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係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即由原告出租土地與被告,供被 告使用,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係共同推廣電動自行車、原告須 將租金作為宣傳或補助民眾等事實,原告否認之。此外,兩 造間並無約定由原告負場地管理責任,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4,995,596 元、給付原告嘉義 市立體育場4,858,155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4, 860,24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 地號 土地上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 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 地上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 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 ⒊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 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 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
⒌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 地上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 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被告與原告 嘉義市政府為推動公共電動自行車服務民眾,約定硬體設施 包含車子、充電櫃等由被告提供,原告嘉義市政府提供地點 供擺放車子及宣傳宣導。但執行之初,原告嘉義市政府為方 便立案作業,希望場地以承租方式減少市議會刁難,被告勉



強答應,但要求須把租金完全作為宣傳宣導之用,如補助民 眾租用。第一年被告如數繳納租金,但原告嘉義市政府卻未 應諾補助民眾租用車子,最為嚴重的是所有地點(火車站點 除外)從第一天起至結束從未善盡保護地點停車格,讓公共 電動自行車完全使用之責,每天民眾私人車輛均占用絕大部 分停車格,以致租車民眾無法停車,抱怨連連!被告天天向 原告嘉義市政府反應並傳送民眾佔用照片,但並未一次解決 問題,形成被告租用場地別人使用。原告嘉義市政府未履行 承諾反饋租金作宣導及善盡責任保護場地完全作為專用,卻 還要索租金,天下豈有此理!被告認為原告完全無理由要求 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20日,被告向原告嘉義市政府承 租嘉義市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管領之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 ○0 地號、新富段八小段20之2 地號、 南門段六小段31地號、北門段六小段57之11地號、雲檜段 971 地號(重測前為檜段二小段6 之15地號)、車店段50 7 之1 地號、竹圍子段230 之74地號、車店段車店小段50 之14地號土地;向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承租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 0 地號土地;向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承租嘉義市或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管領之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15之3 地號土地,約定作為公共電動二 輪車租賃系統之車輛及設備存放場所。其中,租賃期間均 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嘉義市政府每月租金37,032元、履約保證金77,710 元,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每月租金3,235 元,原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每月租金3,750 元;付款方式為每3 個月為1 期,於該年度1 、4 、7 、10月末日繳納,逾期2 個月以 上經催告仍不繳納租金及遲延費,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甲方(即被告)每月25日前提送下月保養計晝,並於每月 10日前提送上月保養紀錄送乙方(即原告)備查;若甲方 無依規定日期提送保養計晝及保養紀錄予乙方,每項每逾 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若逾期5 日曆天乙方得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因部分土地錯誤認定界址,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如附表編號2 、5 、8 、10 係錯誤認定界址)興建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 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C 部分面積 0.3 平方公尺、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E 部 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 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 尺、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嗣因被告經營不善且欠繳租金, 經原告嘉義市政府以108 年2 月15日府交行字第1082300 935 號函、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以108 年2 月15日嘉市體 場字第1086100080號函、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 2 月15日嘉市警後字第1080800120號函,通知被告自函到 日(均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 嘉義市政府租金1,286,552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 8 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租金110,359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 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 告積欠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租金127,923 元部分,業經 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 在案。其次,依各該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提 送保養計畫及保養紀錄予原告之義務,違反者每項每逾期 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被告本應於105 年11月25日 提送105 年12月之保養計晝,並於105 年12月10日前提送 105 年11月之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然被告至上開終止租 約函送達之日止均未依約履行義務。又被告自108 年2 月 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 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如租賃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嘉義市政府108 年2 月15日府 交行字第1082300935號函、嘉義市立體育場108 年2 月15 日嘉市體場字第108610008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5日嘉市警後字第1080800120號函、送達證書、新 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9121號、931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83、85、 87、91、97、99頁、第174 至186 頁、第236 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推廣電動自行車、 原告須將租金作為宣傳或補助民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 未善盡保護地點停車格,讓公共電動自行車完全使用之責 ,每天民眾私人車輛均占用絕大部分停車格,以致租車民 眾無法停車,抱怨連連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由原告負場地管理責任,所辯亦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上有地上物 ,然其與原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 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 公尺、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 上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 ○○○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 尺、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H 部分面 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I 部 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 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 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被告應移除如附圖 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代號A 部分面 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提送保養 計畫及保養紀錄予原告之義務,違反者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 繳交罰金3,000 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105 年11月25日提送105 年12月之 保養計晝,並於105 年12月10日前提送105 年11月之保養 紀錄送原告備查,然被告至上開終止租約函送達之日止均 未依約履行義務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期提送保養 計晝及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被告依約應繳納違約罰金。 就未提送保養計晝部分(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 18日止,合計815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金各 為2,445,000 元(計算式:3,000 815 =2,445,000 ) ;就未提送保養紀錄部分(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止,合計800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金 各為2,400,000 元(計算式:3,000 800 =2,400,000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 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 離租賃土地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遷離,而被告已無 使用租賃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被告自108 年2 月 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 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租賃土地,自屬獲有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依此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嘉義市政府 請求150,596 元(計算式:37,0324.00000000=150,59 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請求13,155元(計算式:3,23 5 4.00000000=13,155)、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請求 15,249元(計算式:3,750 4.00000000=15,250元,原 告僅請求15,249元,以原告請求為準)。以上,依原告各 自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原告嘉義市政府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送保養計晝違約 罰金、未送保養紀錄違約罰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995,596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0 +150,596 =4,99 5,59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送保養 計晝違約罰金、未送保養紀錄違約罰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 858,155 元(計算式:2,445,000 元+2,400,000 +13,1 55=4,858,155 );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送保養計晝違約罰金、未送保養紀錄違約罰金及不當 得利合計4,860,249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 0 +15,249元=4,860,249 )。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 4,995,596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4,858,155 元、 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4, 860,24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號│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管領機關 │備註│
├──┼─────────────────┼─────┼────┼────────┼──┤
│1 │嘉義市○路○段000 ○0 地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
├──┼─────────────────┼─────┼────┼────────┼──┤
│2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旁│中華民國人│全部 │ │ │
│ │未登記土地 │民全體 │ │ │ │
├──┼─────────────────┼─────┼────┼────────┼──┤
│3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
├──┼─────────────────┼─────┼────┼────────┼──┤
│4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
├──┼─────────────────┼─────┼────┼────────┼──┤
│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
├──┼─────────────────┼─────┼────┼────────┼──┤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
├──┼─────────────────┼─────┼────┼────────┼──┤
│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
├──┼─────────────────┼─────┼────┼────────┼──┤
│8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嘉義市 │120分之6│嘉義市政府 │ │
├──┼─────────────────┼─────┼────┼────────┼──┤
│9 │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全部 │嘉義市立體育場 │ │
├──┼─────────────────┼─────┼────┼────────┼──┤
│1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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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