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達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黃素琴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榮福
劉秋威
劉煜勝
劉承鴻
劉明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9,28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
費82,8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