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於金門縣金城鎮發生交通事故致頭 部損傷,至被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 竟遭拒絕及為無益之診治。原告另於105年7月4日起至106年 5月8日止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被告 所屬之醫師為無益之診治,並於病歷為不實之記載;被告金 門醫院所屬之醫師於105年6月16日指原告裝病、105年7月6 日指無開放性傷口、105年10月14日指原告係幻覺與妄想, 而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醫療權利 均受侵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醫療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健康權利部分:含勞動能力減損,天數為15627日, 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新臺幣(下同)651, 021元。
(二)名譽權損害部分:即致原告病態存續與病歷不實記載及事 故發生後之身體健康狀態等部分,損害為16,275元。
(三)慰撫金:斟酌苛責性與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 濟狀況等因素,請求被告賠償146,480元。(四)就診費用2,84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醫療糾紛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10號調解不成 立,原告於109年8月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加計在 途期間合計14日,即同年8月16日送達,聲請調解之日即1 09年6月9日發生訴訟繫屬效力,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因不斷請求生時效中斷效力;況被告成大醫院於調解文書 中承認他案請求權存在之效力,是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即應注意前揭情形。原告之所以發現系爭醫療糾紛,係因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號事件於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前建立彈劾證據與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4號事件翻譯病歷之際,有限度察知系爭醫療糾 紛與責任要件,且原告於聲請調解時誤認交通事故發生於 104年間而錯誤計算。
(二)被告成大醫院所提門診紀錄看診日期為12月2日,判斷基 礎本即不符醫療常規,亦非原告看診目的;8月至金門醫 院看診時,即對金門醫院所指之病症有解除契約之意,前 開門診紀錄中之醫囑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成大醫院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是指藥物對人體之損害,與金門地院之判決是 指同一件事情,就既判力部分,金門地院未斟酌契約終止 情事,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金門醫院損及原告名譽部分請法 院斟酌。被告成大醫院所提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台南地院民事裁定是指被告成大醫院未交付病歷資料, 上訴理由不再贅述。
三、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621元 ,及自聲請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中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賠償原 告816,621元,及自聲請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成大醫院以:
一、原告並未具體具體指明被告係何時、如何侵害其權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屬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被告成大醫院第1次就診係105年12年2日【被成證1, 門診紀錄,本院卷第69頁】,距原告起訴或聲請調解時已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三、原告業就同一事件曾對被告成大醫院精神科王姿云醫師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福建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成證2,福建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852號、107年度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71至73頁】;復對被告成大醫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庭分別判決回原告之訴確定【被成證 3,金門地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9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 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5至86頁;被成證4,台南 地院台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台南地 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7至95頁】, 足證原告係濫訴興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應 裁定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成大醫院所在地為台南,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雖將被告 長庚醫院與被告成大醫院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與被告長庚 醫院及原告與被告成大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係分別訂立,且起 訴狀亦未指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就被告成 大醫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然有誤,爰聲請就被告成大 醫院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台南地院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金門醫院以:
一、原告主張係105年6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至被告金門醫院診 治,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迄今已逾4年2個月,原告既係以 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則已逾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未提出其請求損害賠償所依之相關證據,供被告答辯,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診治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長庚醫院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長庚醫院就診期間,被告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均依 診療情形給予疾病診斷,且於病歷據實記載,過程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 條分別著有規定。且必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 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醫療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金門、台南地院與本 院自均有管轄權;且本件全體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管轄法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自無不合。被告成大醫院聲請將關於其部 分之訴訟移送台南地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二、次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 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 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金門醫院所屬人員與被告成大醫院 所屬人員明知本件原告並無精神疾病而誆稱有精神疾病, 而侵害本件原告之自由、名譽、財產、身體健康及醫療自 主權,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金門醫院、 成大醫院賠償,然經金門地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城簡字第8 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後,並補稱前開被告無法證明其病歷為真,且 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其前開權利與自由、隱私權,亦經金門 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前 開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而駁回其上訴確 定,有金門地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9號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另以病歷記載不實為由,對 本件被告成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然 亦經台南地院駁回其訴確定,亦有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10 8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台南地院109年度小上字 第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亦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先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相同事 實請求被告金門地院、成大醫院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為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方法,依前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更行起訴,自應裁定駁回。
(二)其餘依系爭醫療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前開已判決確定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尚非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 於前開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其原因事實不同部分,依 前開說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 件。本院自無從遽認係不合法,仍應予審究原告前開主張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同加害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 旨同此見解)。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 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既經被告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 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本件原告曾以系爭 醫療行為對本件被告金門醫院所屬人員曾杏榕醫師、被告成 大醫院所屬人員王姿云醫師,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經福建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福建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852號、107年度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 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 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 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 ,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 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 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 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 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 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受侵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 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 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所屬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 與其權利受侵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原告依系爭醫 療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 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 全部敗訴之終局裁判(含不合法與無理由),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