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8號
CYDV,109,訴,548,202011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何宋賢 
被   告 林李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應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原告、被告何宋賢、被告何李秋桂各3 分之1 的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何宋賢、被告何李秋桂各負擔3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爭本件不動產)都是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都各為3 分之1 。本件不動產並沒有不能分割的限制 ,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 割的約定,但是因為共有人之間無法完全達成分割協議,因 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的規定,請求就本件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
㈡本件土地都呈現不規則形狀,而且部分土地沒有相鄰,883 -1、839-7 地號土地上有⑴同段318 建號建物及增建,⑵水 井、抽水設備等設施,⑶電線桿1 根及電號00000000000 的 電表1 只等;883 、883-1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柱、鐵線搭設 的種植葡萄的棚架及芭樂、樹葡萄數株;889 地號土地上有 種植芭樂數株;891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如果採原物分割方 式,將使前述水井等物分由不同人所有,而且土地更加細分 ,形狀更加不規則,而不利土地利用。因此本件採原物分割 方式顯然比較困難,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比較適當。因 此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本 件不動產等語。
㈢聲明:本件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兩造各3 分 之1 的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宋賢略以:也可以同意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李秋桂略以:同意原告提出的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都是農業區土地,而且是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都各3 分之1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 形,而且共有人之間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也不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因此,原告 依照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共有 物,有法律上依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該顧及公平、當事人的聲 明、應有部分的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的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的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 竟是以原物分割或者變價而分配價金的方式分割,法院有自 由裁量的權限,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因此法院斟酌當事 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者影響經濟效用以及共有 人利益時,就可以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㈣本院考量以下因素,認為本件不動產全部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為適當。經查:
⒈本件891 、889 地號2 筆土地,和其他土地沒有相連,而且 891 地號土地面積只有約222 平方公尺,889 地號土地面積 雖然將近900 平方公尺,但是地形不方正,都不利於單獨供 作農業使用,如果能由鄰近土地所有人取得,合併使用,應 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而有利於整體經濟。
⒉如附表編號001 、002 、005 所示3 筆土地雖然相連,但是 ,編號005 、002 所示土地上有編號006 所示建物(含增建 部分)、水井、抽水設備、電線桿1 根及電號00000000000 的電表1 只等;編號001 、002 所示土地上有水泥柱、鐵線 搭設的棚架等物,前開水井等設施應是供作編號001 、002 所示2 筆土地為農業使用。就此,⑴編號002 、005 所示2 筆土地既然有編號006 所示建物(含增建),為了避免發生 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情形,這3 筆不動產不適合分配給不 同的共有人;⑵編號002 、005 所示土地上的水井等設施是 供編號001 等土地農業使用,也不適合分配給不同的共有人 。而前述4 筆不動產雖然不是不能分配給其中一個共有人, 而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但是,原告和被告 林李秋桂都主張變價分割,不願意分得前述不動產;被告何 宋賢雖然表示願意取得編號001 所示土地,其餘不動產分配 給其他共有人,但是他共有人不同意;而且共有人間無法自 行協議應補償金額,被告何宋賢也不願意支付鑑定費用,由 鑑定機關鑑定應補償的數額。因此,以前述兼採金錢補償的 方式分割前開4 筆不動產,也有困難。




⒊原告及被告林李秋桂自始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何宋賢在本 院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也表示略以:也可以變價分 割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各共有人也有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的意願。
⒋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依照這項規定,兩造 如果有意取得本件不動產,可以在變賣時參與購買,或者在 第三人拍定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本院參酌前述情狀,認為本件不動產採用變價方式為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照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該有利 於土地及房地的整體利用,兩造也都可以參與投標應買,或 者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人是共有人時除外),對兩造都有 利,而且較為公平。
㈤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為本件不動產採取變價方式分割,並 且把變價所得價金按照各共有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 3 分之1 )分配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 文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沒有訟爭性, 本院雖依照原告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判決,從形式上來 看,被告是受敗訴的判決,但是兩造都受其利益,縱使兩造 地位互換,裁判結果依然沒有不同,因此,如果命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的利益等因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照其原應 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共有物種類│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
│001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和平│全部 │3456.68㎡ │原告、被告何宋賢、│ │
│ │ │段883 地號 │ │ │林李秋桂各3 分之1 │ │




├──┼─────┼────────┼────┼─────┼─────────┼──┤
│002 │土地 │同段883-1地號 │全部 │291.84㎡ │同上 │ │
├──┼─────┼────────┼────┼─────┼─────────┼──┤
│003 │土地 │同段889地號 │全部 │893.18㎡ │同上 │ │
├──┼─────┼────────┼────┼─────┼─────────┼──┤
│004 │土地 │同段891地號 │全部 │222.33㎡ │同上 │ │
├──┼─────┼────────┼────┼─────┼─────────┼──┤
│005 │土地 │同段839-7地號 │全部 │121.32㎡ │同上 │ │
├──┼─────┼────────┼────┼─────┼─────────┼──┤
│006 │建物 │同段318 建號(含│全部 │138.12㎡(│同上 │ │
│ │ │增建) │ │附屬建物陽│ │ │
│ │ │ │ │台9.55㎡、│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6.85㎡)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