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何宋賢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文忠
邱鈺順
呂財發
邱品維
黃嘉隆
林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 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隆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
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忠負擔1833分之3 ,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連帶負擔1833分之8 ,被告吳文忠、邱品維連帶負擔1833分40,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連帶負擔1833分之35,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連帶負擔1833分之35,被告吳文忠、邱鈺順連帶負擔1833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吳文忠應給付 原告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文 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文忠、邱鈺順 、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 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 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於109 年11月 1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63,000元
更正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對被告呂財發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9 年6 月30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更正請求金額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忠先後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茶盤1 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紫檀木條2 個,業據原告 領回);被告吳文忠、呂財發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 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 林嘉漢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嘉隆則幫助被告吳文忠、邱鈺 順、林嘉漢行竊;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呂財 發、邱品維、邱鈺順、林嘉漢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嘉隆上開所為 ,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
㈡本件原告遭竊物品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 檜木四角桌板,市價各約55,000元、25,000元,共計80,0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之峰牌香菸、七星香菸,依市價各約1, 500 元,共計3,000 元;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聚寶盆,屬較大 型且珍稀之種類,市價可能在100 萬元以上,惟原告僅求償 560,000 元;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檜木原木,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000 元,各約350,000 元、350,000 元、490,000 元。上開遭竊 之檜木均為臺灣檜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 檜木四角桌板亦均為原告工廠所製作之成品,另本件在價值 認定上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至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多寡無 法作為認定標準。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單獨或共同侵害 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被告吳 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呂財發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忠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價額均高於市價,就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部分,被告吳 文忠共賣得4,000 元,故認價值只有4,000 元,對於被告呂 財發所述之價值每塊4,000 元2 塊,合計8,000 元沒有意見 ;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峰牌香菸、七星香菸價值共3,000 元 部分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聚寶盆部分,被告吳文 忠賣得20,000元,故價值僅有20,000元,並沒有原告主張之 560,000 元價值,對於被告邱品維所述之價值40,000元沒有 意見;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檜木原木部分,每公斤只賣 幾百元,50公斤係價值35,000元;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 原木部分,並非全是檜木,被告吳文忠就此部分個人願意賠 償25,000元。
㈡被告呂財發答辯略以:原告係提出成品網頁截圖照片向被告 吳文忠、呂財發求償,但被告2 人係竊取材料而非成品,願 意以高於不法所得1 倍賠償原告,被告吳文忠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共賣得4,000 元,被 告呂財發願意賠償原告8,000 元。
㈢被告邱品維答辯略以:被告吳文忠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聚寶
盆賣得20,000元,並沒有560,000 元之價值,被告邱品維認 為價值40,000元。
㈣被告邱鈺順答辯略以:原告係提出他人成品網頁截圖照片向 被告求償,但被告係竊取材料而非成品,願意以高於不法所 得1 倍賠償原告,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 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木,被 告邱鈺順願意賠償6,000 元。
㈤被告林嘉漢答辯略以: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檜木原木, 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㈥被告黃嘉隆答辯略以:被告黃嘉隆僅將車子放在那裡,連東 西都沒有看到,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 被告吳文忠所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忠先後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茶盤1 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紫檀木條2 個 ,業據原告領回);被告吳文忠、呂財發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 、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 告所有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嘉隆則幫助被告吳 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行竊;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 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 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竊盜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被 告吳文忠、呂財發、邱品維、邱鈺順、林嘉漢上開所為,業 據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黃嘉隆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 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物品致原告所有物品喪失 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吳文忠請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峰牌香菸1 條、 七星香菸1條共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峰牌香菸1 條、七星香菸1 條價值共3,000 元等語,被告吳文忠對峰牌香菸1 條、七星香菸1 條價 值共3,000 元沒有意見,是原告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 3,000 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給付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吳文忠、呂財發請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 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共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 角桌板,市價各約55,000元、25,000元,共計80,000元 云云,被告呂財發抗辯:其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4,000 元之1 倍即8,000 元賠償原告,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呂 財發所述之價值每塊4,000 元,2 塊合計8,000 元沒有 意見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80,000元,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 吳文忠出售所得共4,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 金額為8,000 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連帶給付8,000 元,及被告吳 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品維請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檜木藝 品(聚寶盆)56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市價 可能在100 萬元以上,惟原告僅求償560,000 元云云, 被告邱品維抗辯:附表編號5 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 )價值40,000元,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邱品維所述之檜 木藝品(聚寶盆)價值4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告雖 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可能在100 萬元以上,然未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 所得為20,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0,0 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品維連帶給付40,000元,及被告吳 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品維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請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共35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 元,價值約350,000 元云云,被告吳文忠、邱鈺順 、林嘉漢、黃嘉隆均抗辯: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 50公斤價值為3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 價為350,000 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 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5,000 元等情,認 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連帶給付35 ,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隆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請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檜木原木50公斤共35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 元,價值約350,000 元云云,被告吳文忠、邱鈺順 、林嘉漢均抗辯: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價 值為3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50, 000 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 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5,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 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連帶給付35,000元, 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林嘉漢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請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 木70公斤共49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木7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 元,價值約490,000 元云云,被告吳文忠抗辯: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木材並非全是檜木,此部分其個人願意 賠償25,000元,被告邱鈺順抗辯:檜木有臺灣、越南之 分,價值不同,其願意賠償6,000 元等語。原告雖主張 上開物品之市價為490,000 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就其中30公斤出 售所得為2,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9 ,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連帶給付49,000元,及被告吳 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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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被告 │地點 │行為經過 │竊得物品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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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17日│吳文忠│嘉義市西區│被告吳文忠騎乘車牌號│茶盤1個 │即刑事判決書│
│ │凌晨5時許 │ │世賢路一段│碼590-DPX號普通重型 │ │附表一編號1 │
│ │ │ │580巷23號 │機車前往,由該處旁之│ │、起訴書附表│
│ │ │ │ │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 │一編號1;業 │
│ │ │ │ │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 │據原告於107 │
│ │ │ │ │屋內徒手行竊得逞,嗣│ │年10月26日領│
│ │ │ │ │後再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回(見警卷第│
│ │ │ │ │。 │ │177頁)。 │
├─┼──────┼───┼─────┼──────────┼───────┼──────┤
│2 │107年9月18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圓桌板1塊 │即刑事判決書│
│ │凌晨0時9分許│呂財發│ │呂財發所駕駛車牌號碼│ │附表一編號2 │
│ │ │ │ │AQP-3020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附表│
│ │ │ │ │前往,被告吳文忠、呂│ │一編號2。 │
│ │ │ │ │財發由該處旁之鐵皮縫│ │ │
│ │ │ │ │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 │ │
│ │ │ │ │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 │ │
│ │ │ │ │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 │ │
│ │ │ │ │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輛│ │ │
│ │ │ │ │,由被告呂財發駕駛前│ │ │
│ │ │ │ │揭車輛離去。 │ │ │
├─┼──────┼───┼─────┼──────────┼───────┤ │
│3 │107年9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檜木四角桌板1 │ │
│ │凌晨1時44分 │ │ │ │塊 │ │
│ │許 │ │ │ │ │ │
├─┼──────┼───┼─────┼──────────┼───────┼──────┤
│4 │107年9月20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騎乘車牌號│紫檀木條(長寬│即刑事判決書│
│ │凌晨3時22分 │ │ │碼590-DPX號普通重型 │各約100公分、 │附表一編號3 │
│ │許 │ │ │機車前往,由該處旁之│10公分)2個、 │、起訴書附表│
│ │ │ │ │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峰牌香菸1條、 │一編號3;其 │
│ │ │ │ │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七星香菸1條, │中紫檀木條2 │
│ │ │ │ │屋內徒手行竊得逞,嗣│ │個,業據原告│
│ │ │ │ │後再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於107年11月 │
│ │ │ │ │。 │ │16日領回(見│
│ │ │ │ │ │ │警卷第17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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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23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藝品(聚寶│即刑事判決書│
│ │凌晨3時18分 │邱品維│ │邱品維所駕駛車牌號碼│盆) │附表一編號4 │
│ │許 │ │ │AMH-9651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附表│
│ │ │ │ │前往,被告吳文忠、邱│ │一編號4。 │
│ │ │ │ │品維由該處旁之鐵皮縫│ │ │
│ │ │ │ │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 │ │
│ │ │ │ │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 │ │
│ │ │ │ │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 │ │
│ │ │ │ │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輛│ │ │
│ │ │ │ │,由被告邱品維駕駛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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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29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原木50公斤│即刑事判決書│
│ │凌晨2時2分許│邱鈺順│ │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 │附表一編號5 │
│ │ │林嘉漢│ │E2-5627號自用小貨車 │ │、起訴書附表│
│ │ │黃嘉隆│ │;被告林嘉漢搭乘由被│ │一編號5。 │
│ │ │ │ │告黃嘉隆(另以簡易判│ │ │
│ │ │ │ │決處刑)所駕駛車牌號│ │ │
│ │ │ │ │碼7429-XT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分別前往,由被告吳│ │ │
│ │ │ │ │文忠、邱鈺順、林嘉漢│ │ │
│ │ │ │ │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 │ │
│ │ │ │ │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 │ │
│ │ │ │ │的門窗進入屋內結夥三│ │ │
│ │ │ │ │人共同徒手行竊得逞,│ │ │
│ │ │ │ │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 │ │
│ │ │ │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吳│ │ │
│ │ │ │ │文忠、林嘉漢再搭乘由│ │ │
│ │ │ │ │被告邱鈺順所駕駛車牌│ │ │
│ │ │ │ │號碼E2-5627號自用小 │ │ │
│ │ │ │ │貨車離去;被告黃嘉隆│ │ │
│ │ │ │ │則自行駕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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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9月29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林嘉漢搭│檜木原木50公斤│ │
│ │凌晨3時36分 │邱鈺順│ │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 │ │
│ │許 │林嘉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用小貨車前往,被告吳│ │ │
│ │ │ │ │文忠、邱鈺順、林嘉漢│ │ │
│ │ │ │ │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 │ │
│ │ │ │ │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 │ │
│ │ │ │ │的門窗進入屋內徒手行│ │ │
│ │ │ │ │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 │ │
│ │ │ │ │贓物搬上前揭車牌號碼│ │ │
│ │ │ │ │E2-5627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被告吳文忠、林嘉漢│ │ │
│ │ │ │ │再搭乘由被告邱鈺順所│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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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2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原木70公斤│即刑事判決書│
│ │凌晨2時2分許│邱鈺順│ │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 │附表一編號6 │
│ │ │ │ │ACN-8273號自用小貨車│ │、起訴書附表│
│ │ │ │ │前往,被告吳文忠、邱│ │一編號6。 │
│ │ │ │ │鈺順從該處旁之鐵皮縫│ │ │
│ │ │ │ │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 │ │
│ │ │ │ │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 │ │
│ │ │ │ │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 │ │
│ │ │ │ │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牌│ │ │
│ │ │ │ │號碼ACN-8273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被告吳文忠再搭│ │ │
│ │ │ │ │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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