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黃瑩詳
黃蓉姿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金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僅列陳秀金為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具狀 追加黃瑩詳、黃蓉姿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 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 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 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定 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 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 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
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 ,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 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 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 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 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前已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107 年9 月20日經 授中字第10733548650 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被告 經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 清算人,由其公司經理人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65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 嗣於108 年5 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 以108 年9 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7 年度司司字第658 號函准 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司字 第658 號(含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卷查核無訛。原告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12 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黃耀楠、原告陳秀金之原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黃耀楠死亡後,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由原告3 人繼承,繼 承後,原告3 人就21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原告陳秀金6 分之4 、黃瑩詳6 分之1 、黃蓉姿6 分之1 ;其中214 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黃耀楠、原告陳秀金原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 1 ,黃耀楠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 分之1 由原告3 人繼承, 繼承後,原告3 人就21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原告陳秀金 12分之4 、黃瑩詳12分之1 、黃蓉姿12分之1 )上有設定以 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 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 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耀楠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貸款,並與原告陳秀金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給中華商銀,嗣中華商銀於96年間將對黃耀楠之借貸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並經登記在案。於98年1 月13日, 原告陳秀金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協議, 由原告陳秀金代黃耀楠清償債務,被告並免除黃耀楠上開借 貸債務,此有原告陳秀金書立之聲明書可證,被告亦就相關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54 號、97年度執字第 9948號)撤回執行。又原告陳秀金就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 被告曾以98年3 月18日(98)富字第031807號函覆原告陳秀 金已以98年3 月18日(98)富字第031822號函至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於原告陳秀金相關電腦信用資料檔加註清償資料,並 於信用資訊揭露期限屆滿後註銷其欠債紀錄。其後,原告欲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曾請被告提供塗銷抵押權文件資 料,然被告以被告在臺業務已終止,且本件債務已清償,並 已提供塗銷抵押權文件予原告陳秀金為由,表示無法再提供 ,而原告陳秀金未有收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之印象,且家中未發現相關文件可供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88年度執全字第654 號、97年度執字第9948號撤回執行塗 銷查封登記函、被告98年3 月18日(98)富字第031807號函 為證,並經調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658 號(含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48號執行卷 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之1 條至 第881 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 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 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為前 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前開條文修 正施行後之96年11月12日登記讓與被告,依上說明,自有上 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復為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97年間持普 通債權之執行名義,同時提出系爭抵押權資料,聲請查封抵 押物即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948號執 行卷查明屬實,顯見被告已有中止其與債務人交易往來之意 思,已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意旨【見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92頁】,雖系爭抵押權所約定 之存續期間目前尚未屆至,然因被告於97年聲請查封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 確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且業經清償完畢,既無受 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則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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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重測前:麻豆店段51之17地號)│(重測前:麻豆店段51之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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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 │公司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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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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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40,000元 │本金最高限額8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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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民國86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7日 │86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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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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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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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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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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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黃耀楠、陳秀金 │黃耀楠、陳秀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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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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