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林辰珊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黃汝芳
黃錦慧
黃汝佳
黃玉姝
劉秀鳳
蘇素理
黃王梅子
黃良田
許孟玉
張寶月
余宗坤
余福志
陳淑枝
詹乃蓉
陳明堂
方祥銘
簡何雪
簡秀娟
簡士傑
簡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分別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4,343 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原告
應有部分為100006分之1357,以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42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2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999 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710 元
【計算式:(4,343 3,200 1357/100006 )+(428 1,20
0 999/100 000 )=193,7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