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張喬舜
原 告 張凱堯
被 告 張世英
被 告 張淑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英、張淑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39,350 元【註: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4平方公
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100元。原告持分的權利範圍
,張喬舜為12分之1、張凱堯為12分之2,合計12分之3 。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9,350元(計算式:594㎡17,100
元3/12=2,539,35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