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蔡卞林
被 告 蔡生存
蔡文淋
蔡桂武
蔡明昇
蔡明哲
蔡惠珠
蔡長青
蔡進平
蔡東洋
蔡榮裕
蔡金土
蔡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1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2,371元(計算式:1,119 5,300 1/72=82,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