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張英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汶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8,796,561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