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葉秋芳 被 告 簡聯成(即簡祥之繼承人) 簡聯貴(即簡祥之繼承人) 簡聯春(即簡祥之繼承人) 簡時(即簡祥之繼承人) 簡銘宏(即簡祥之繼承人) 劉宜杭(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吳昆錫(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劉月梅(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李劉月秀(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劉月華(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吳翠祝(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鍾錦雪(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彥志(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鈺庭(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善炳(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鳳嬌(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鳳梅(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林陳紅霞(即陳長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867元【計算式:(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800元)×1/3=605,8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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