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5號
CYDV,109,聲,20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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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蔡孫月端


相 對 人 許月子 
      林儷樺 
      林聰旭 
      林莞如 
      王幸  
      林婉鈴 
      林哲瑋 
      林妙鈴 
      王美鈴 
      劉林美惠
      林鐘明 
      林春龍 
      林孟甫(即林登添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李清田 
      陳輝政 

      陳修  
      蔡德發 
      李水岸 
      李耀明 
      李福明 
      林土樹 
      林文裕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文 
      蔡振能 
      李泓璋即李文章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 
      蔡福祥 
      陳吳玲銓
      蔡承澤 
      林雍斌 
      林建亨 
      蔡宗憲 
      林福頻 
      林彥廷 

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相 對 人 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併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中一張地政規費收據日期載明為108年7月 8日,查本件起訴日為108年9月19日(本院收文章),且108 年7月8日所申請之電子列印謄本並未附於卷內,則上開新臺 幣(下同)180元難認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聲字第205號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繳納人及日期 │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80元 │108.9.16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80元 │108.12.13由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收據 │240元 │108.3.29由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收據 │1,110元 │108.10.4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元 │108.9.19由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收據 │120元 │108.12.13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2,234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給付與聲請人│備註: │
│ │ │例 │之金額/聲請人 │ │
│ │ │ │應負擔之金額 │ │
├──┼───────┼───────┼───────┼───────┤




│ 1 │林水來 │1/50 │445元 │林水來之部分由│
│ │ │ │ │繼承人即劉林美
│ │ │ │ │惠、許月子、林│
│ │ │ │ │莞如、林儷樺、│
│ │ │ │ │林聰旭王幸、│
│ │ │ │ │林婉鈴林妙鈴
│ │ │ │ │、林哲瑋、王美│
│ │ │ │ │鈴等人連帶負擔│
│ │ │ │ │。 │
├──┼───────┼───────┼───────┼───────┤
│ 2 │林鐘明 │2/150 │296元 │ │
├──┼───────┼───────┼───────┼───────┤
│ 3 │林春龍 │2/75 │593元 │ │
├──┼───────┼───────┼───────┼───────┤
│ 4 │李清田 │1/60 │371元 │ │
├──┼───────┼───────┼───────┼───────┤
│ 5 │陳輝政 │1/40 │556元 │ │
├──┼───────┼───────┼───────┼───────┤
│ 6 │陳修 │3/60 │1,112元 │ │
├──┼───────┼───────┼───────┼───────┤
│ 7 │蔡德發 │1/120 │185元 │ │
├──┼───────┼───────┼───────┼───────┤
│ 8 │李水岸 │1/240 │93元 │ │
├──┼───────┼───────┼───────┼───────┤
│ 9 │李耀明 │1/240 │93元 │ │
├──┼───────┼───────┼───────┼───────┤
│ 10 │李福明 │1/240 │93元 │ │
├──┼───────┼───────┼───────┼───────┤
│ 11 │林土樹 │2/80 │556元 │ │
├──┼───────┼───────┼───────┼───────┤
│ 12 │林文裕 │2/80 │556元 │ │
├──┼───────┼───────┼───────┼───────┤
│ 13 │陳雍明 │1/60 │371元 │ │
├──┼───────┼───────┼───────┼───────┤
│ 14 │陳良誠 │1/60 │371元 │ │
├──┼───────┼───────┼───────┼───────┤
│ 15 │蔡振文 │1/80 │278元 │ │
├──┼───────┼───────┼───────┼───────┤
│ 16 │蔡振能 │1/80 │278元 │ │
├──┼───────┼───────┼───────┼───────┤




│ 17 │李泓璋即李文章│1/240 │93元 │ │
├──┼───────┼───────┼───────┼───────┤
│ 18 │林文欽 │3/160 │417元 │ │
├──┼───────┼───────┼───────┼───────┤
│ 19 │林文發 │3/160 │417元 │ │
├──┼───────┼───────┼───────┼───────┤
│ 20 │林建豐 │3/160 │417元 │ │
├──┼───────┼───────┼───────┼───────┤
│ 21 │蔡孫月端 │3/20 │3,335元 │(即聲請人所應│
│ │ │ │ │負擔金額) │
├──┼───────┼───────┼───────┼───────┤
│ 22 │林家豪 │3/160 │417元 │ │
├──┼───────┼───────┼───────┼───────┤
│ 23 │蔡東霖 │1/80 │278元 │ │
├──┼───────┼───────┼───────┼───────┤
│ 24 │林世清 │3/40 │1,668元 │ │
├──┼───────┼───────┼───────┼───────┤
│ 25 │林錦村 │1/60 │371元 │ │
├──┼───────┼───────┼───────┼───────┤
│ 26 │林錦龍 │1/60 │371元 │ │
├──┼───────┼───────┼───────┼───────┤
│ 27 │蔡豊明 │3/80 │834元 │ │
├──┼───────┼───────┼───────┼───────┤
│ 28 │林明泰 │1/40 │556元 │ │
├──┼───────┼───────┼───────┼───────┤
│ 29 │蔡福祥 │3/80 │834元 │ │
├──┼───────┼───────┼───────┼───────┤
│ 30 │陳吳玲銓 │1/60 │371元 │ │
├──┼───────┼───────┼───────┼───────┤
│ 31 │蔡承澤 │1/40 │556元 │ │
├──┼───────┼───────┼───────┼───────┤
│ 32 │林雍斌 │1/120 │185元 │ │
├──┼───────┼───────┼───────┼───────┤
│ 33 │林建亨 │1/120 │185元 │ │
├──┼───────┼───────┼───────┼───────┤
│ 34 │蔡宗憲 │1/40 │556元 │ │
├──┼───────┼───────┼───────┼───────┤
│ 35 │林福頻 │9/200 │1,001元 │ │
├──┼───────┼───────┼───────┼───────┤
│ 36 │林彥廷 │9/200 │1,0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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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財團法人榮民榮│5/600 │185元 │ │
│ │眷基金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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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蔡福龍 │3/80 │834元 │ │
├──┼───────┼───────┼───────┼───────┤
│ 39 │林孟甫 │1/20 │1,112元 │ │
└──┴───────┴───────┴───────┴───────┘
註:訴訟費用先以訴訟費用負擔所示之比例換算成小數後,以四 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再乘上本件訴訟費用共22,234 元,得出共有人所應分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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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